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57號原 告 劉金湲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京普威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玉如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暱稱Della)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9年下半年起轉為擔任業務經理,嗣經被告於114年8月8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為由,預告於同年9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最後在職日為114年9月7日,離職前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二)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參與被告公司内部會議,該次會議與會人員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蕭玉如(暱稱Linda)、股東馬樹民(暱稱馬哥)、總經理詹智淵(暱稱BJ Chan),會議紀錄於會後由蕭玉如整理並發佈在被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備忘錄(其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備忘錄)中,並均經與會人員於群組中覆以同意,則該備忘錄所載「Della一同退職,退職前做好職務交接,按勞基法計算資遣費再加算5個月底薪一併發放,第三、四季獎金亦會計算發放。(決議確認ok)」等語(下稱系爭約款),為被告明確承諾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詎蕭玉如於114年8月8日與原告簽署離職相關文件時,竟以因股東未退股、被告公司轉為解散為由,拒絕履行系爭約款,然上開約款未附解除條件,被告自應依系爭約款給付原告相當於5個月底薪之離職金27萬5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5月=27萬5000元)。
(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除發給季獎金外,有於每年農曆年前按該年度業績盈餘給予原告年度績效獎金(下稱年度獎金)之慣例,非僅偶發性、臨時性給付,且該獎金係依公司績效及個人業績計算,與勞務給付間具有高度對價性,應認屬工資性質,並非恩惠性給予。又被告係以每年9月1日至翌年8月31日為一年度,故原告於114年8月8日簽署資遣預告書時,應已完成該年度績效而屬業已履行勞務,則按被告公司慣例及勞務對價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度獎金,不因原告嗣後離職即喪失領取114年度獎金資格。被告公司114年度(即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業績,截至同年7月底止,至少已達5050萬元,遠超出被告公司設定目標;又年度獎金係每年自被告公司盈利中提撥再按比例發放之,因114年度業績須待該年度8月業績揭露始可知整年度實際業績金額,且該年度業績乃近年業績最高者,是按原告離職前3年年度績效獎金平均約19萬3667元,估算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14年度獎金23萬元(計算式:被告公司114年度業績5300萬元×提撥年度獎金比例2.8%×原告應得年度獎金比例15.5%=23萬20元,原告僅請求23萬元)。
(四)爰依系爭約款及被告發放年度獎金之慣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元(計算式:離職金27萬5000元+年度獎金23萬元=50萬5000元),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加發5個月底薪27萬5000元,乃無理由:
1.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蕭玉如、馬樹民,系爭備忘錄係以馬樹民退股、被告仍繼續經營為前提,各項條件不容割裂單獨存在。然蕭玉如、馬樹民嗣後未就備忘錄之架構、條件達成共識,馬樹民未退股或轉讓出資額予蕭玉如。嗣114年7月間,蕭玉如、馬樹民決定解散公司,馬樹民並於114年7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員工表示公司經股東一致決議自即日起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並將依法保障同仁應有權益等語。蕭玉如、馬樹民再於同年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公司及分批資遣員工事宜,後於同年8月8日對原告預告資遣,並於同年9月6日給付原告資遣費39萬8603元。
2.被告公司既經股東蕭玉如、馬樹民決議解散,並已進入清算階段而未繼續經營,被告依法資遣全體員工,自無以系爭約款獨厚原告,使其單獨獲取高額資遣費之理。是請求被告給付27萬5000元,乃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年度績效獎金23萬元,並無理由:
1.114年度績效獎金(計算週期113年9月30日至114年8月31日),業經分作4個季度發給季度績效獎金,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給付原告之歷年年度績效獎金,係依據公司年度整體營運獲利成果、主管評核等不確定因素,由公司股東單方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發給數額,具獎勵、恩惠性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與原告勞務有價性關係之工資,自與原告勞務提供無關,且不因其名目有別;而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關於其達到個人業績或績效目標設定時,應按如何之比例發放相關獎金之具體約定。又被告未曾揭露發給獎金之總額,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被告公司財務資料,用以推估被告對全體員工發放獎金總額所佔比例,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自109年下半年起轉為擔任業務經理,嗣經被告於114年8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事由,預告於114年9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114年9月7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
(二)原告離職前月薪5萬50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5784元。
(三)被告於114年間之股東僅有法定代理人蕭玉如及馬樹民。蕭玉如、馬樹民曾於114年5月間,討論關於馬樹民退股、原告優退等方案。
(四)蕭玉如於114年5月15日與馬樹民及詹智淵召開會議討論馬樹民退股之事,會議內容如附件所示備忘錄內容。該備忘錄內容中之「馬哥」指馬樹民、「Della」為原告、「Linda」為蕭玉如、「BJ」為詹智淵。
(五)馬樹民於114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員工,表示公司將解散、清算,其內容如被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
(六)蕭玉如與馬樹民於114年7月21日召開股東會,作成解散、清算公司之決議,決議內容如被證2(本院卷第81至83頁)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
(七)被告業於114年9月6日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計算至114年9月7日之資遣費39萬8603元。
(八)被告已給付原告113-114年度(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第一季至第四季之各季度獎金,金額分別為:4萬7000元、4萬5000元、7萬7700元、7萬9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離職金27萬5000元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個月底薪之離職金27萬500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備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頁)。
查系爭備忘錄內容如附件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備忘錄第1點載明「馬哥參與到iPhone16年度結束後即退股,結束前仍可協助公司事務進行。」等語,並擬定金流、庫存之結算方式,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備忘錄係以馬樹民退股、被告仍繼續經營為前提等情相符。又系爭備忘錄第2點記載「Della一同退職,退職前做好職務交接,按勞基法計算資遣費再加算5個月底薪一併發放,第三、四季獎金亦會計算發放。(決議確認ok)」等語,顯是議定原告與馬樹民一同退出被告公司之營運。而馬樹民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親戚,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114年間5月間,我與蕭玉如、詹智淵說要退股的事情,詹智淵及蕭玉如想自己掌控公司,故請我退股並請原告離職,且給予原告較優厚的離職條件,原訂退股時間為114年8月31日,故原告離職日亦為114年8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另詹智淵亦具結證稱:114年5月間,與原告、蕭玉如、馬樹民之會議中討論到馬樹民要退股的事,附帶條件是原告一同退職。馬樹民表示公司已與設立當時的目標不同,他也累了,所以決定要退股,且要將原告一起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亦徵蕭玉如等人係為使原告隨同馬樹民離開公司,以達其掌握公司經營之目的而提出優惠離職條件,則若僅原告離職,自無法達其目的,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條款以馬樹民退股且原告隨同離職為要件等情,應屬可採。
2.嗣因蕭玉如與馬樹民就退股條件未能達成共識,故馬樹民未依約退股,蕭玉如與馬樹民並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等情,有馬樹民通知員工將進行解散程序之訊息、114年7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經馬樹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認定。是以,原告自無從隨同馬樹民退出,使蕭玉如等人繼續經營公司,與系爭約款內容未合,況原告係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事由,於114年9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與原所約定自行離職之情形有別,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個月底薪之離職金,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113-114年度獎金23萬元無理由: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慣例發給原告113-114年度獎金23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被告雖提出其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每年1、2月間即農曆年前可領得20餘萬元之款項,無從認定其性質或計算標準。又證人馬樹民雖證稱被告會於農曆年前發放年度獎金,然亦稱年度獎金未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不知道發放的比例,但只要公司有達到業績目標,全公司人員都可領得年度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另證人詹智淵證稱:農曆年前,股東和我會討論要提撥多少金額作為員工獎金,要看一整年下來公司究竟賺多少,再決定如何發放,還要保留隔年的採購預算、計算過去庫存折舊及新年度人事管銷成本。發放的金額會參考年資,且要經股東同意,我曾提議將年資、出缺勤、工作表現加權作為發放參考,並提出加權計算後的獎金金額表格資料給馬樹民看,但馬樹民沒有採納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此外,被告公司員工黃彥綺亦到庭證稱:農曆年前會領獎金,但不確定名目為何,也不知道獎金計算標準或是否會參考個人業績來決定金額,公司不會事前與我們討論發放金額及比例,是以薪資條的形式告知獎金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有於每年農曆年前發放獎金之情形,但獎金之名目或發放標準則無明確規定,且非僅考量員工績效或工作成果,需視公司獲利情形及未來營運成本決定是否發放及其金額,足見其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非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不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從而,原告僅以被告往年曾發放年度獎金之事實,請求被告按往例發給113-114年度之獎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及被告發放年度獎金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及年度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件:系爭備忘錄內容
內 容 資料出處 1.馬哥參與到iPhone16年度結束後即退股,結束前仍可協助公司事務進行。 2.Della一同退職,退職前做好職務交接,按勞基法計算資遣費再加算5個月底薪一併發放,第三、四季獎金亦會計算發放。(決議確認ok) 3.金流、庫存結算至8/31,扣除(已出貨未銷售)廠商(德誼、台哥大、中華電信)預先支付貨款之部分後,現金支付股東各半,已售出未收之貨款可後續到款再支付,已出未售以及留存之庫存則暫緩再議,5月底決議。 4.8月底前產生之新、舊品結算銷售至當年度12月底 (iPhone17除外) 5.以上事項〜下週二(5/20)作最後確認 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