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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59號原 告 詹克加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紹威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勞工退休金594,000元、資遣費250,000元等共計1,09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繳納裁判費14,370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9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