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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簡瑞羿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心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第三項 (原判決第1頁第18至19行)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2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四) (原判決第5頁第10行)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14日、 3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三、本院之判斷:(二)8、 (原判決第11頁第4至5行)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14日、 4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四、 (原判決第12頁第7至8行)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