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60號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嘉恩律師被 告 趙升文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之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職場性騷擾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並以A女為原告之代稱,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如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原告擔任空服員,被告擔任座艙長,依華航公司勤務編制及作業規範,空服員執行飛行勤務期間須接受座艙長指揮、監督及考核,座艙長則負責客艙事務管理、人員督導及工作表現評核,兩造間具有職務上監督及考核之權力關係。詎被告利用其擔任座艙長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及考核權限之機會,先後對原告為附表所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身體接觸、追求及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不能工作23萬3,865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63萬2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5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惟否認係利用職務上權勢為之;另否認曾為附表編號3、5所示行為。又原告所患憂鬱症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6年12月至今,皆任職於華航,職務為空服員。
(二)被告於111年1月至今,皆任職於華航,嗣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職務從座艙長降為空服員。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利用執行飛行勤務時,經過原告身旁時觸碰原告之肩膀,及趁原告在高處取物時,藉機扶原告之腰。
(四)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利用執行飛行勤務時,靠近原告並觸碰原告之肩膀、手臂及背部。
(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利用執行飛行勤務時,碰觸原告之手臂、背部及數次彈原告耳朵。
(六)原告有於114年1月9日起至看見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114年1月18日起迄今至看見佳醫診所進行心理諮商及身心科就診。
(七)原告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均未至華航公司上班。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且均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本件適用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於112年8月1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修正前性平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修正後性平法),並增訂得依照權勢性騷擾之情節,應被害人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是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指述被告附表之性騷擾行為,各應依其發生時間分別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性平法,先予敘明。
2、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查被告就其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行為,且附表編號1之行為屬性騷擾等節,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華航公司函覆本院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均係基於性別或性意味而對原告所為之不當言行,其內容及方式均與業務之執行無涉,並已逾越一般職場同仁往來之合理界線,客觀上足以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則構成修正後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洵堪認定。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5所示行為,且均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而依證人張凱彥之證述,張凱彥於112年2月20日與原告通話期間,原告房內電話響起,原告接聽後告知來電者為被告,然其並未聽聞雙方通話內容;另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則係其事後聽聞原告敘述而知悉(見本院卷第187-196頁),固可認定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撥打電話予原告,然既無證據證明其通話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通話中有何具性意味、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舉措;而撥打電話之行為本身,尚難當然評價為具有性意味、性暗示或基於性別所為之歧視、冒犯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通話中為涉及性或性別之具體言行,或其撥打電話具有性騷擾目的,則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已達性騷擾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部分,張凱彥所述內容係聽聞自原告之單方陳述,並非其親身見聞;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A稱被告曾撥打外站房間電話尋找原告及拉開機上休息區簾幕等情(本院卷第65頁),亦同屬聽聞自原告之陳述而來,亦非該人之親自見聞,是上開證述及陳述,無非係源於原告之陳述,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且該等行為均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29萬5,365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均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後性平法之上開規定,乃針對職場性騷擾事件之損害賠償規定,解釋上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查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使原告感受遭冒犯之工作情境,侵犯、干擾其身心健康、意思決定自由及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則原告依修正前、後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1,400元及心理諮商費用5萬1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騷擾而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1,400元、心理諮商費用5萬1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限閱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271-275頁)。
而依張凱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其表示遭受被告騷擾之情形日益頻繁後,恐慌發作次數增加,且對他人肢體接觸產生畏懼;又於處理本件性騷擾申訴過程中,因須面對公司內部調查程序、蒐集證據、尋求證人協助及可能遭受職場不利益待遇等情事,心理壓力日增,尤其被告身居管理職位,更加重原告之心理負擔;原告原僅使用助眠藥物,然於原告向華航公司申訴後,原告即開始服用治療焦慮及憂鬱症狀之藥物等語(本院卷第188-193頁),核與原告於114年1月9日、18日至看見心理諮商所及看見佳醫診所就診之紀錄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屬實。又按性騷擾事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可能引發焦慮、恐慌、憂鬱或其他心理健康問題等心理層面之損害,其傷害結果未必如身體外傷般得以直接觀察且立即顯現,而原告於遭受被告性騷擾後,逐漸出現恐慌、畏懼肢體接觸及焦慮等症狀,並因申訴被告性騷擾行為,而承受申訴、蒐集證據、尋求證人協助等相關程序及職場關係所衍生之心理負擔,進而接受身心科診療、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依前開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足認原告接受身心科診療及心理諮商,與被告性騷擾行為及其後續申訴處理過程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之損害共6萬1,500元(計算式:11,400元+50,100元=61,500元),核屬有據。
(2)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3萬3,865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性騷擾及事後申訴、調查過程中,持續承受心理壓力與情緒困擾,因此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4年5月9日起請假,嗣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留職停薪等情,有請假紀錄表、班表、留職停薪證明書及看見佳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3頁、第183頁、限閱卷第3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均未至華航公司上班之事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因身心狀況而在家休養。再觀諸看見佳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限閱卷第31頁),原告經醫師診斷有重度憂鬱症病史,且因本件性騷擾事件致其身心症狀顯著惡化,經專業醫療評估認有持續休養3個月之必要,則綜合性騷擾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於申訴性騷擾後之就醫情形、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之時間密接性,以及醫師關於休養期間之專業診斷意見等情整體觀察,足認原告所受精神及心理創傷,與被告性騷擾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致原告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7萬7,955元,業據其提出114年4月份薪資單為證(限閱卷第47-49頁),被告對此數額亦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致無法工作3個月,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3個月工資損失23萬3,865元(計算式:77,955元×3個月=233,865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心理壓力係源自華航公司處理本件申訴之態度消極,或其先前曾遭受他人性騷擾之經驗,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故不得據以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云云,惟原告於遭受被告性騷擾後,陸續出現恐慌發作頻率增加、畏懼肢體接觸、焦慮及憂鬱症狀加劇等情形,並因此接受身心科治療、心理諮商及休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原有憂鬱症病史或曾有其他受性騷擾經驗,亦不因此切斷被告性騷擾行為與原告身心狀態惡化、接受醫療及需停工休養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因向華航公司申訴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所承受之申訴、蒐證及調查壓力,亦係肇因於被告實施性騷擾行為所衍生之結果,核與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3)精神上損害賠償45萬元部分: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編號1、2、4所示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擔任華航公司座艙長,對客艙組員負有指揮、督導及考核職責,本應尊重同仁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界線,並維護安全、平等之工作環境,然被告卻於執行勤務期間,多次、恣意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2、4之性騷擾行為,再觀諸原告其後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治療並需休養數月等情,足見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已使原告於職場環境中產生受冒犯、不安及焦慮之感受,並對其心理健康及職場適應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而那些未必能以診斷書完整記載且難以量化衡量之煎熬、焦慮、懼怕與痛苦,雖未盡留存於卷證之中,然由張凱彥證稱原告於事發後害怕肢體接觸、恐慌次數越來越多、原告後續求診、接受諮商及休養等客觀事實,仍足見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已對原告之心理狀態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使其承受非輕之精神上痛苦。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次數、程度、持續時間、手段、態樣等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依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45萬元),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依修正前、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5,365元(計算式:11,400元+50,100元+233,865元+450,000元=745,365元),為有理由,原告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本件中應屬權勢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5,365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1、按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又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後性平法第12條第2項、第27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行為人為權勢性騷擾者,容應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得應被害人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以增遏阻之效。
2、查被告擔任座艙長,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考核之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兩造間確實具有職務上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又飛航勤務具有封閉空間及分工秩序之特性,客艙組員於勤務期間須接受座艙長之工作指示及管理監督,而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發生時,原告係於飛機客艙執行飛行勤務,被告則以座艙長身分負責客艙事務管理、組員督導及勤務考核,兩造顯處於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原告於執行飛航勤務期間,自較一般同事關係更難以拒絕或制止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正係利用此等因職務所形成之權力優勢及接觸機會,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自屬修正後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為性騷擾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其均依原告實際表現評核,未刻意給予原告較低評價,故未利用職務上權勢為性騷擾云云,惟權勢性騷擾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行使考核、獎懲、升遷或其他管理權限,使被害人遭受具體職務上不利益為必要,凡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存有指揮、監督或考核關係,而行為人係利用該身分所形成之權力優勢、職務便利或接近被害人之機會,進而實施性騷擾行為者,即足當之,是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除得依修正後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其併以修正後性平法第27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洵屬有理。茲審酌附表編號4之侵害情節、利用職務上權力優勢之程度、侵害人格法益之程度、對原告身心健康及工作生活所造成之影響,以及懲罰性賠償兼具嚇阻功能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所受損害額44萬5,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1,400元+心理諮商費用5萬1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3萬3,865元+原告因附表編號4性騷擾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44萬5,365元)1倍即44萬5,365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合理,逾此範圍尚嫌過高,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發生時,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尚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復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修正後性平法第27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7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1,400元+心理諮商費用5萬1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3萬3,86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44萬5,365元=1,190,730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被告性騷擾行為 1 111年11月29日 利用執行飛行勤務時,經過原告身旁時觸碰原告之肩膀,及趁原告在高處取物時,藉機扶原告之腰。 2 112年2月20日 利用執行飛行勤務時,靠近原告並觸碰原告之肩膀、手臂及背部等身體部位。 3 112年2月20日 於當次飛行任務抵達飯店後,以撥打電話到原告房間電話為不當追求之性騷擾行為。 4 113年3月16日 利用執行飛行勤務時,觸碰原告之手臂、背部及數次彈原告耳朵。 5 113年3月16日 於該趟飛行職務後,被告於布里司本當地,頻邀約原告出遊,並於該次返台飛行勤務期間,原告於休息區門簾後休息時,被告拉開門簾對原告為不適當凝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