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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建志上列原告請求變更解聘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解聘處分,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起訴狀(原記載「訴願書」,嗣經刪改)」,然其內容記載「被訴願機關(暨原行政處分機關):私立東吳大學(城中校區-資訊管理學系)」、「被訴願之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教育部」、「訴願之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未說明針對何相對人為民事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民事請求權基礎及敘明詳細原因事實,且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起訴要件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變更解聘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