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奧齒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柱曄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被 告 盧良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萬2,2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5,9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期間任職原告擔任業務主任一職,工作內容為負責代表原告與醫院、診所等客戶接洽、簽立一定額度之專案契約,俟客戶交付專案足額款項後,方由被告以牌價3至4折之優惠價格向原告領取客戶指定之貨品後交付予客戶,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等犯意,利用經手貨品、專案款項之職務上機會,分別為下列侵占借廠品、單品、退換貨品、專案款項等犯行,致使客戶發覺後紛紛向被告當時所屬之原告公司求償,造成原告公司無端蒙受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失:
1、於106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19日、106年2月15日至108年9月16日期間,被告明知原告提供訴外人三軍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挑選之牙材、A器械等「借廠品」,倘未經該等醫院醫師確實使用且未留存於醫院内保管,即會退還予原告,竟利用前往三軍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回收「借廠品」之機會,接續將價值計169萬8,200元、36萬4,700元之「借廠品」侵吞入己,或進而轉手牟利,造成原告無端蒙受此等貨品之損失。
2、被告分別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1月期間,明知價值共計9萬9,500元之「單品」牙材器械,業經三軍總醫院或其醫師下訂;於107年4月19日、同年10月24日,明知價值共計6萬4,000元之「單品」牙材器械,業經台北慈濟醫院或其醫師下訂;於107年7月18日、108年6月26日,明知價值共計19萬元之牙材器械「DEMO品」,係三軍總醫院有展示需求而向原告借用,乃竟分別接續向原告領取上揭「單品」或「DEMO品」之商品後,未交付三軍總醫院或台北慈濟醫院,予以侵吞入己或進而轉手牟利,造成原告無端蒙受此等貨品之損失。
3、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分別向訴外人傑出牙醫診所、怡德牙醫診所、安欣牙醫診所(林聖博醫師)等客戶收受各期專案款項後,未如數繳回原告,而將共計75萬元侵吞入己,造成原告無端蒙受短收專案款項之損失。
4、被告明知收取客戶退還之貨品後,應繳還原告,卻於109年2月13日向訴外人佳豐牙醫診所之徐立偉醫師之收取欲辦理退貨、未開封使用之TS植體5支價值1萬5,660元,侵吞入己或進而轉手牟利,造成原告無端蒙受此等貨品之損失。被告另於108年9月10日,因訴外人品悅牙醫診所李明駿翳師參加植牙課程,向原告申請而取得AET3R4510S、規格4.5x10之植體2支價值2萬元,遲未交予品悦牙醫診所之李明駿醫師,而係侵吞入己,致使原告賠償品悦牙醫診所同款植體2支,而無端蒙受此等貨品之損失。共計損失3萬5,660元(計算式:1萬5,660元+2萬元=3萬5,660元)。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有權自行key單出貨並送貨予客戶之業務上機會,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並扣除客戶專案帳戶餘額(下稱專案金額),嗣因客戶並未收受該等貨品,與原告核對帳款報表後發現具有落差,客戶紛紛向原告求償,致使原告無端蒙受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失:
1、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傑出牙醫診所欲下單如系爭刑案判決附件3所示之貨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付被告。被告復為掩飾詐領該等貨品之情事,接續於原告銷貨單客戶簽名攔位上,偽造「怡臻」、「秋萍」、「陳秋萍」、「陳婉琪」等署押,表彰其傑出牙醫診所已收受商品,再持之交付原告扣抵傑出牙醫診所之專案金額紀錄。實則被告並未將該等貨品送至傑出牙醫診所,而係侵吞入己或進而轉售牟利,導致原告對帳報表顯示傑出牙醫診所專案出貨金額590萬2,170元,與傑出牙醫診所認知實際發生專案金額315萬7,169元間,存有274萬5,001元之差異(目前查獲偽造銷貨單總額爲172萬4,842元),傑出牙醫診所要求原告善後,致原告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2、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唯芯牙醫診所欲訂購價值共計4萬4,000元之再生膜(即人工牙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該貨品交付被告,並扣抵唯芯牙醫診所之專案金額紀錄,然而被告並未將該等貨品送至唯芯牙醫診所,予以侵吞入己或進而轉售牟利,致原告未收到相應之回收款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
3、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期間,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北都牙醫診所欲下單貨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將該等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復為掩飾詐領該等貨品之情事,接續於原告銷貨單客戶簽名欄位上,偽造「劉」、「劉端德」、「李國基」、「胡」等署押共計至少達26枚,表彰北都牙醫診所已收取貨品,再持之交付原告扣抵北都牙醫診所之專案額度紀。實則被告並未將該等貨品送達至北都牙醫診所,而係予以侵吞入己或進而轉售牟利,導致原告對帳報表顯示北都牙醫診所專案出貨金額為60萬6,420元,與北都牙醫診所認知實際發生專案金額17萬8,848元,存在42萬7,572元之差異(目前查獲偽造銷貨單總額為13萬9,521元),北都牙醫診所要求原告善後,致原告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4、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向原告佯稱訴外人進新牙醫診所欲下單貨品或服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付被告。被告復為掩飾詐領該等貨品之情事,接續於原告銷貨單客戶簽名攔位上,偽造「李國基」、「李」、「李囯基」、「黃仁勇」、「秋萍」、「陳秋萍」等署押共計至少達50枚,表彰進新牙醫診所已收取貨品,再持之交付原告扣抵進新牙醫診所留存於原告專案金額紀錄。實則被告並未將該等貨品送交進新牙醫診所,而係侵吞入己或進而轉售牟利,導致原告對帳報表卻顯示進新醫診所專案額度僅剩7,921元,與進新牙醫診所認知之專案金額尚有52萬8,758元,存在52萬837元之差異(目前業經查獲偽造銷貨單部分之總額為21萬7,199元),經診所發覺並與原告對帳,要求原告善後處理,造成原告無端蒙受此等財產上之損失。
5、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期間,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傑出牙醫診所欲訂購價值共計14萬3,100元之「單品」(非屬專案優惠範圍之貨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付交被告,實則該等貨品並未送達至傑出牙醫診所,而係遭到被告侵吞入己或進而轉售牟利,原告亦未收到相應之回收款,導致原告無端蒙受該貨品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另於108年7月2日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欲下單訂購價值406元之TS基台,於同年月22日向原告佯稱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欲訂購如價值共計1,164元之GS中央螺絲,以及於109年1月20日向原告佯稱佳豐牙醫診所欲訂購價值共計4萬660元之驅動程式(E-driver)、矯正螺絲,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與被告,並分別扣抵上開診所之專案額度,實則該等貨品倶未送達診所,而係遭到被告侵呑入己或進而轉售牟利,經診所對帳時發覺,要求原告善後處理,造成原告無端蒙受此等財產上之損失。
6、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接續向原告佯稱育傑牙醫診所欲下單價值共計12萬9,000元之貨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與被告,被告復為掩飾詐領該等貨品之情事,接續於原告銷貨單客戶簽名攔位上,偽造「吳安順」署押共計至少達3枚,表彰育傑牙醫診所已收取貨品,再持之交與原告,實則該等貨品並未送至育傑牙醫診所,而係遭到被告侵吞入己或進而轉售牟利,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此等貨品之應收貨款,經對帳後發現,原告因此無端蒙受此等貨品之損失。
(三)被告另於107年12月11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行代表原告與非屬其負責業務區域、設址花蓮之訴外人英倫美學牙醫診所簽訂額度15萬元之「專案」契約,而取得英倫美學牙醫診所所長訴外人陳又嘉醫師簽發之支票,卻未如實向原告回報。被告復向原告佯稱係設址新北市深坑區之訴外人皇家牙醫診所欲與原告簽訂專案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在原告訂購單上偽簽「陳立群」之署押,表彰皇家牙醫診所院長訴外人陳立群醫師同意與原告簽訂額度同樣為15萬元之專案契約,併同上開支票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皇家牙醫診所係其開發之新客戶,而將新客戶獎金1萬2,600元及預定贈與新客戶之Taper Kit貨品1組(價值8萬元)及AIC course植牙講座課程(價值3萬5,000元)交付被告,令被告取得價值12萬7,6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1萬2,600元+8萬元+3萬5,000元=12萬7,600元),造成原告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四)承上,皇家牙醫診所並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貨款,原告亦未曾出貨予皇家牙醫診所,至前開專案款15萬元部分,被告雖有回報入帳,但被告以「皇家牙醫診所」名義,與事實「英倫美學牙醫診所」不符。被告卻向原告佯稱英倫美學牙醫診所欲下單訂購貨品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與被告,並扣抵英倫美學牙醫診所之專案額度,實則該等貨品係遭到被告轉售牟利,並未送達至英倫美學牙醫診所,導致英倫美學牙醫診所認知之「專案」金額尚餘3萬5,346元,原告對帳結果卻顯示英倫美學牙醫診所(被告以皇家牙醫診所名義回報)「出貨」餘額僅剩2,768元,存在3萬2,578元之差異,英倫美學牙醫診所要求原告善後處理,造成原告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五)被告將訴外人安欣牙醫診所林聖博醫師提出之30萬元專案款項全數侵吞入己,而以向原告佯稱其所負責洽商之客戶欲訂購而詐得之貨品供應林聖博醫師,迨至被告離職之109年3月起無法向林聖博醫師提供足額貨品,致使林聖博醫師僅收受牌價35萬6,600元之貨品,尚有牌價49萬8,500元之貨品未能取得,存在16萬8,253元之差異,林聖博醫師察覺後與原告對帳,並要求原告出面善後,原告為維護商譽,僅得如數賠償林聖博醫師,造成原告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六)綜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刑案所認定589萬5,95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兩造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1、4、6款、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部分被告侵權行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待刑1年4月、1年、7月、3年2月在案,此有前開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全部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占、詐取原告財物,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所為涉犯刑事法律,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89萬5,952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9萬5,95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