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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玉穎被 告 楊政勳

邵長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伊有10多年之經營商用車品牌行銷公關專業,且熟悉上下游廠商與公會等人脈關係,而邀請伊合作,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與訴外人盧佛青共同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協議由被告楊政勳提供公司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4人為公司股東共同運營公司事務,各分潤25%,成立以商用車資訊媒體廣告為主要業務之訴外人弘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曜公司),並由弘曜公司成立「商業車誌」CVN(Commercial Vehicles News或簡稱CVNews)、商用車新聞平台(包含網站、2月1期的雜誌、Facebook粉絲頁及APP),由伊擔任發行人負責新聞撰寫、被告邵長玲掛名社長負責業務及財務、被告楊政勳掛名總經理負責網站系統、盧佛青掛名總編輯負責新聞平台內容編寫工作,且協議每3個月檢視營收狀況並每周檢討工作,可見兩造為合夥關係,伊係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伊僅支領等同於顧問薪資之每月3萬元,以分紅為主要收入來源。嗣盧佛青於107年5月遭剔除股東、總編輯之工作後,伊接手總編輯工作,自此兩造協議公司盈餘分潤由兩造3人均分,被告亦自107年7月起每月各領3萬元薪資,伊基本薪資則自107年11月底調整為每月6萬元,110年5、6月因新冠疫情加劇,伊自願降薪6成,被告楊政勳亦於110年7月取消領薪,於同年8月起兩造回復原薪資,然被告於同年9月起未經協議即將其等薪資調整為每月6萬元,伊於隔年第3季被告提出前年度財務報表始知悉。又兩造合夥期間,弘曜公司承辦2018、2019、2021、2023商業車博覽會(下分別稱第1至4次博覽會),第1次博覽會後由4人分紅、第2、3次博覽會由兩造3人分紅,且每次均有保留盈餘50萬至100萬元作為下次展會之基金,然被告邵長玲拒不執行第4次博覽會後之分紅。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突以Line通知伊理念不合不再合作,隨即停止支付111年11月起之薪資,且未結算公司盈餘並支付伊應得之1/3合夥款項,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另伊為顧及第4次博覽會客戶利益及展會舉行,在未支薪之情形下仍完成會展工作,弘曜公司則於112年7月間將伊退保。又被告邵長玲於112年6、7月間曾表示將給付盈餘分潤予伊,然被告不僅未履行,甚至在友人及業界扭曲事實詆毀伊。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請求給付合夥期間未分紅之盈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未付薪資、資遣費共235萬2,802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算2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計259萬3,965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3,96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請求量裁被告於媒體刊登致歉啟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為成立商用車媒體,於105年8月間邀請原告、盧佛青合

作、協助,並於同年月17日簽署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係就商業車誌之管理、責任劃定4方各自分工範圍。嗣被告楊政勳於105年9月20日即獨自出資50萬元成立弘曜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因原告同時擔任訴外人威翔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總監,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楊政勳同意原告僅每週三進公司辦公1日,僅需負責商業車誌15%之專題報導,即按月支付3萬元之顧問費。其後因伊等與盧佛青終止合作,由原告自107年10月起接手盧佛青分工之範圍,原告之顧問費亦同時調整為每月6萬元。至111年10月,因弘曜公司營運有重大困難,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即終止合作關係,弘曜公司並於112年11月辦理解散。

㈡弘曜公司係由被告楊政勳獨資成立,被告邵長玲、原告及盧

佛青並無就弘曜公司為任何金錢或他物出資,亦無其他折算之約定,兩造間非合夥關係。另兩造間之分工合作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亦不存在任何經濟、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可能,原告亦自承兩造間為合作關係。另第4次博覽會之主辦單位為訴外人中華民國商用車技術發展協會(下稱商車發展協會)及弘曜公司,而原告係商車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暨活動執行組召集人,顯見原告係以商車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參與、籌備該博覽會,與伊等無關,自無從向伊等請求給付薪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及僱傭關係,請求伊等給付259萬3,965元即無理由。另伊等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且按憲法法庭之見解,原告亦不得主張伊等道歉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及盧佛青於105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備忘錄。

㈡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自弘曜公司按月領取3萬元;於1

07年10月至111年10月自弘曜公司按月領取6萬元(惟其中110年6、7月僅領取3萬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依兩造間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合夥期間未分紅之盈餘,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及資遣費,另主張被告詆毀原告,請求被告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主張,提出電子郵件、收支表、CVNews商業車誌

、CVN 收支明細及總表、Line對話紀錄、第4次博覽會活動照片及相關資料、存證信函、訴外人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遭裁罰資料、弘曜公司解散之資料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9-319頁)。

⒉然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應有合夥之合意存在;另同條第2、3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故合夥出資,以金錢、他物或勞務為之,雖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定該他物折算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之成立。是合夥出資額之確定,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觀之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之合意存在或出資之約定。又細繹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共同經營「商用車媒體(「商業車誌/cvn.com.tw」;含:

平面雜誌、網站、FB粉絲團)」,並就管理範疇與責任分工、保密及違約條款為約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系爭備忘錄內容無兩造成立合夥之約定,亦無合夥之文字,復無合夥出資、他物出資折算標準之約定,難謂係成立合夥。故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⒊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又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

⒋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及資遣費,即應證明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查,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以證明其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況原告自承其係自弘曜公司受領報酬,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友人及業界扭曲事實詆毀原告,請求被告

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詆毀原告之事實,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