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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02號原 告 趙婉芬被 告 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環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3,988元、資遣費12,545元、失業給付賠償82,080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至114年10月7日之遲延利息,上列項目以100,000元計算,再加計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薪資賠償50,000元,共計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33-35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因已收到部分項目款項,乃於115年3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項目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薪資賠償50,000元等2項,共計1,050,000元,爰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1日到被告公司任職,經被告指派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在快拍機現場擔任協助快拍之工作人員,約定時薪為2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30日。因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原告提起刑事妨礙名譽訴訟,雖經士林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846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提告行為造成原告有案底,而使原告名譽受有貶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指派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期間至領事局在快拍機現場擔任協助快拍之工作人員時,因現場快拍機之發票係以訴外人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空公司)名義所開立,然悟空公司在快拍機該處現場並無工作人員,被告此舉等同要求原告於快拍機該處工作時同時為悟空公司工作,惟原告僅領取被告給付之1份薪水卻承擔兩份工作,被告自應賠償其要求原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快拍機現場為悟空公司工作之薪資50,000元,上開精神慰撫金及薪資賠償共計1,0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5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在GOOGLE「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頁面發

表一星評論,上開評論內容不實,且包含詆毀被告聲譽及名譽之言論,被告為此依法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縱使刑事案件經士林地檢以系爭案件認定係合理意見評論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士林地檢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置於領事局快照機之現場操作協助

人員,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悟空公司為控制從屬關係,本有業務上合作,即於悟空公司線上平台使用DIY證件照辨識系統後,再至被告公司實體快照機列印照片,且該業務本為被告指派原告工作範圍內,因此並無原告不當轉包之情形,原告請求之薪資賠償5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系爭案件之刑事告訴,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指派原告至領事局快拍機處擔任協助快拍人員,使原告同時為悟空公司工作,悟空公司卻未給付薪資,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薪資,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外交部領事局

」google評論中留言指摘被告為由,向士林地檢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案件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原告有於113年12月2日在「外交部領事局」google評論網頁為士林地檢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留言乙節,業據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明不爭執,亦經上開事件判決列載於「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承上,原告既有為上開系爭留言,被告因認系爭留言足以貶損社會評價及信用,乃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之告訴,是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仍有其據,並非全然無由。而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就所訴事實本於告訴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而請求偵查,係國家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所提供之制度性保障,是被告本於其訴訟權而提出刑事告訴,既有所本,即難率認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況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然系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其偵查結果亦僅通知原告以及提出告訴之被告,依本件情形洵難認有何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之情形;又因系爭案件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與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所稱「留下案底」云云,應僅係指刑事偵查不起訴之紀錄而言,但此等紀錄並未公開,亦非任意人可查閱,且其認定結果係不起訴,是尚難認有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事。從而,原告所指上情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均屬有間,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難謂有據。

㈢關於薪資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指派原告至領事局在快拍機現場擔任協助快拍之人員時,因發票係以悟空公司名義所開立,然悟空公司在現場並無工作人員,被告此舉使原告同時為悟空公司工作,乃請求賠償其在現場為悟空公司工作之薪資50,000元云云。然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悟空公司本有業務上合作,即於悟空公司線上平台使用DIY證件照辨識系統後,再至被告公司實體快照機列印照片,且該業務本為被告指派原告工作範圍內,因此並無原告不當轉包等語。查現今社會之工作型態複雜,多有由不同公司行號互相分工合作以完成一定工作之情事,而此等分工係由公司間互相協調,本非單純以外觀決定各合作公司之分工範圍,故被告所為抗辯,核與一般經驗常情尚非有悖;縱原告對受指派之工作內容主觀上認為有部分應屬其他公司之工作,然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告之工作內容仍係以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指派之工作內容為準,是尚無從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