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05號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肯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源道訴訟代理人 陳秝菏
許珍惠受告知人 黃琇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之一一三司執卯字第二四一七九七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原告對受告知人黃琇媛之債權範圍(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陸拾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內,按月向原告給付受告知人黃琇媛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70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5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依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核發之113司執卯字第241797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自114年5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原告對受告知人黃琇媛(下逕稱其名)之債權範圍(本金60萬元,及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0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內,按月向原告給付黃琇媛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其變更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黃琇媛前擔任訴外人華坊禮服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華坊公司積欠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務未清償,財資公司已對華坊公司、黃琇媛等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9年8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60萬元,及自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復因執行未果經換發本院92年1月21日北院錦92執卯字第21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5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據此取得對黃琇媛之上開債權。
(二)原告於113年9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琇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卯字第2417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2月1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應按月將黃琇媛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給付義務,致原告對黃琇媛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依113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屬資料清單顯示,黃琇媛於該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57萬433元,平均月領薪資為4萬7,536元(計算式:57萬433元÷12=4萬7,536元),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萬5,845元(計算式:4萬7,536元×1/3=1萬5,845元),是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113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14年5月為止,應扣押並向原告給付6期扣押款共計9萬5,070元(計算式:1萬5,845元×6=9萬5,0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萬4,465元,尚欠原告7萬605元(計算式:9萬5,070元-2萬4,465元=7萬605元)。被告並應自起訴後即114年5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繼續依據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對黃琇媛之債權範圍(本金60萬元,及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0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內,按月向原告給付黃琇媛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三)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14年5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原告對黃琇媛之債權範圍(本金60萬元,及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0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內,按月向原告給付黃琇媛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㈢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然黃琇媛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故被告不需再扣黃琇媛薪資。嗣黃琇媛於系爭異議之訴第一審獲勝訴判決,法院認定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後黃琇媛與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在第二審達成和解,由黃琇媛給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並承諾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二)系爭移轉命令之本質,係建立在「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之員工即黃琇媛有債權」之基礎上,然原告與黃琇媛於114年8月21日已於法院和解,原告並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代表原本的債權已經在法律上實質消滅或結清,系爭移轉命令失去扣款的基礎權利。原告一方面在法院和解筆錄中承諾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另一方面卻仍持系爭移轉命令繼續向被告請求給付,係直接違反和解筆錄的約定,且出爾反爾、一債兩吃,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不當得利與權利濫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扣押薪資債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系爭移轉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黃琇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3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所持系爭移轉命令既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黃琇媛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已依法移轉予原告,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自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黃琇媛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又依黃琇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黃琇媛該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57萬433元,原告以此計算黃琇媛之平均月薪為4萬7,536元(計算式:57萬433元÷12=4萬7,536元),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薪資表爭執上開金額,且依據被告所提出還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黃琇媛自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之薪資總額為29萬3,135元(計算式:6萬8,655元+6萬6,640元+3萬9,162元+3萬9,904元+4萬2,235元+3萬6,539元=29萬3,135元),月平均薪資為4萬8,856元(計算式:29萬3,135元÷6=4萬8,8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前開原告所計算平均月薪,故應認原告所主張黃琇媛平均月薪4萬7,536元為可採,據此計算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止應扣押並向原告給付之款項為9萬5,070元(計算式:4萬7,536元×1/3×6=9萬5,0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萬4,46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605元(計算式:9萬5,070元-2萬4,465元=7萬605元)。
(三)再查,黃琇媛對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雙方並於114年8月21日達成調解,由黃琇媛給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5年5月14日北院信113司執卯字第24179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略以:「系爭移轉命令於114年8月21日後之扣薪、移轉命令應予撤銷,第三人(即被告)應將114年8月21日前扣押之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見本院卷第28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8月21日止」,在原告對黃琇媛之債權範圍(本金60萬元,及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0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內,按月向原告給付黃琇媛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5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8月21日止,在原告對黃琇媛之債權範圍(本金60萬元,及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0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內,按月向原告給付黃琇媛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總金額無證據證明未逾50萬元,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