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07號原 告 吳玟娟被 告 余姿慧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以裁判費計算之新臺幣(下同)6,57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4 年11月17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其次,本件原告於114 年6 月18日起訴請求:㈠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49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金;㈡被告應撰寫道歉書1 份,內容應具體陳述不當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影響,且為行為誠摯道歉,並承諾未來不再重犯類似行為;㈢請求法院建請被告自行請辭職務,並永不得重返訴外人奇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哥公司)任職,以杜絕職場壓迫文化之延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訴之聲明共4 項(聲明第3 項分前後段),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且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核聲明第2 項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4,
500 元;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元;聲明第3 項前半段請求命被告自行請辭職務,後半段則請求命被告永不得重返奇哥公司任職,核此等性質全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而涉訟,且無法審酌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則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應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職是,聲明第1 項、第3 項前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9 萬元(計算式:490,000 +1,650,000 +1,650,000 =3,790,000 ),此部分裁判費計為
4 萬5,843 元,加計聲明第2 項裁判費4,500 元,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343 元(計算式:45,843+4,500 =50,343),扣除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570 元,尚應再繳納4 萬3,
773 元(計算式:50,343-6,570 =43,773)。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