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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25號原 告 孫蓋羣訴訟代理人 孫冠群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忠孝分公司,擔任時薪制員工,平均每月實際工時約為55小時。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片面將伊每月排班工時持續縮減至28小時,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將伊轉調至通勤時間需耗費約2小時之景美分公司(下稱系爭調動)。伊乃於114年9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4065元;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伊部分工時員工,每月出勤日期、時數均係雙方視需求排定,並無約定每月固定工時;系爭調動係因伊愛買忠孝店即將結束營業,伊乃將原告調動至距離原工作地點及住家最近、且為同縣市之愛買景美店。系爭調動無任何不當動機或目的,調動後之勞動條件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未依114年10月班表於10月1日、4日及5日到班,已連續曠工達3日,伊乃於114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一)兩造於100年9月26日簽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計時員工聘僱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部分工時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114年9月15日以職務異動通知函通知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轉調至被告景美乾貨部雜貨課擔任長期部分工時員(即系爭調動)。

(三)原告於11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系爭調動,且被告惡意減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被告於11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查: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綜合考量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2、系爭勞動契約前言即約明「本公司(即被告忠孝分公司)基於經營上所需,得保留調派職務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愛買員工手冊,其中「5.6工作輪調」約定「…⒉輪調…本公司基於經營上所必須,在不違背勞動契約原則下,對於員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員工之工作地點過遠,公司應視狀況提供必要協助,並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詞,可見兩造間不論是系爭勞動契約抑或是工作規則,均有在不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得予調動之約定。

3、又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原任職之忠孝分公司(即愛買忠孝店)已歇業,方將原告調任至其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已據其提出遠百企業忠孝分公司歇業說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7頁、第18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登記資料確實載明其忠孝分公司已於114年12月30日廢止,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忠孝分公司已歇業乙節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稱,因其忠孝分公司歇業方對原告為系爭調動乙節,應屬可信。依此,堪認被告係基於其企業營運需要而為系爭調動,並無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4、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忠孝分公司職務異動通知函,載明通知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轉調至景美分公司乾貨部雜貨課擔任長期部分工時員,職級及薪資均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調動除工作地點外,其他原告之職務內容、職級與薪資均未予變動,堪認系爭調動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應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5、另原告原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之愛買忠孝店,新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之愛美景美店。上開2地點均位在臺北市,而愛買景美店距離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地址(地址詳卷),通勤時間約為42至46分鐘,有被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依一般通念並未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難認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或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情形。

6、由上,系爭調動未違反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且非基於不當動機,對於原告勞動條件未有不利變更,且為原告所能勝任,亦未有工作地點過遠、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影響重大之情形。從而,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屬合法。

7、原告雖主張,其原可以步行34分鐘之方式前往原先工作地點,新工作地點需耗時將近1小時,且無法步行,嚴重影響原告健康與生活等語。惟就原告選擇何種方式通勤、或通勤之時間,均非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自不能以系爭調動所造成之通勤時間成本與原工作地點不符,即可逕認系爭調動為違法。況系爭調動所造成之通勤時間成本,依前所述,並未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8、原告復主張,被告忠孝分公司既然經營不善,理應將原先忠孝分公司之員工資遣,而非將員工任意調動,顯然係變相惡意逼退等語。惟被告既然係因其忠孝分公司結束營業,方為系爭調動,已難認具有不當之動機,均已如前述。何況,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就其經營與判斷,在符合法律規定之下,本有選擇之自由。被告既然選擇將原先其忠孝分公司之員工轉調任至其他公司,且系爭調動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起,為減少給付資遣費之數額,惡意將其每月排班工時由原先兩造約定之每月55小時,縮減至每月28小時。被告則抗辯其係因愛買忠孝店業績不佳縮減人力,查:

1、依據系爭勞動契約「⒊工作時間…依主管安排工作時段並符合勞基法相關法令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每月最低工時為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月工時有55小時,即難認有據。

2、又被告所抗辯兩造於每月月底商議次月班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排班表正面「員工同意簽名」之欄位簽名,並主張此為「原告知悉並接受排班日期的單方決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原告亦接受被告單方面所排定每月工時28小時之班表。由此亦可徵,兩造並無每月工時55小時之約定。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減少給付資遣費之數額,惡意減少其工時。被告則抗辯因其忠孝分公司(即愛買忠孝店)業績不佳而縮減人力。而被告忠孝分公司確實已於114年12月30日廢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忠孝分公司業績不佳,應屬有據。兩造既然未就原告最低工作時數為約定,被告因其業績不佳,減少原告排班之時數,難認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由上,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且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減少原告排班時數。則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於11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難認為合法。因此原告進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4065元;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承上,原告於114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然為無理由,理應於114年10月,依據班表前往被告景美分公司(愛買景美店)任職。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114年10月班表於10月1日、4日及5日到班等情,原告未予爭執。則被告進而抗辯,因原告已連續曠工達3日,其乃於114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原告已收受,見本卷卷第53-61頁),應屬有據。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即因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其5年內薪資資料、出勤紀錄等證,欲證明被告惡意減低原告工時、被告有無給付加班費等語。惟兩造既然並無最低工時之約定,已如前述,且加班費亦非原告本件請求項目,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告請求函調此部分資料,即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4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