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孫蓋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4065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查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之分二,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加計上訴人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7500元(計算式為:750元+6750元=750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