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27號原 告 郭昱宏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數位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任職滿1年給付30萬元留任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13年10月15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伊112年8月至113年10月15日工資差額116萬8,195元、第1年留任獎金30萬元、績效獎金60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6萬8,19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曾具狀陳述略以:伊已辭職而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書、
離職證明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固辯稱伊已辭職而非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辭任書、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財報資料、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商業處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37頁、第147頁)。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曾建銘為法人美商AIRCOM PACIFIC, INC.指派當選為被告董事之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其任職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固依其職務關係而定,惟其所提之存證信函僅寄至被告公司登記址(見本院卷第113頁),另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固然有羅列AERKOMM公司董事之電子郵件,然是否確已送達於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之負責人,未見曾建銘進一步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難認曾建銘已合法辭任,況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姓名迄今仍登記為曾建銘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應以曾建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