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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28號原 告 徐敏耕被 告 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趙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750元,及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9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5年9月2日當庭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8,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9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6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3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記帳查帳員,月薪為3萬9,000元,並保障年薪15個月(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面試時僅告知伊要負責約40間公司的量,且絕大多數公司每期營業額不超過500萬元,而員工人數在10人以下,被告卻於伊到職時將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扣繳申報交予伊,伊乃於114年1月處理營業稅相關憑證約3,700張,工作份量遠遠超出預期,另扣繳申報部分,伊獨立處理約5,000筆份量,亦超過40間公司大約2,000筆左右的數量。惟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以伊與其他同事做事方式不同以及事情拖到最後一天方完成為由,告知試用期未通過,先前並未依工作上績效表現進行晤談,亦未給予改善或執行績效改善計畫之機會,即逕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並不合法。另於伊在職期間,被告未足額給付工資共計2萬2,750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6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薪資4萬8,75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2月20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925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被告應給付伊2萬2,75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1,637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8,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9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6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面試時有告知3個月期間之試用期,須經伊考核評定員工整體表現、專業及工作能力合格,始得成為正式員工,經原告表示同意後錄用,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萬9,000元,並未約定保障年薪15個月。詎原告到職後僅負責31家客戶,工作量低於面試時所預估,並低於其他員工,原告亦未曾反應工作量過多;而伊基於信賴將兆基公司之營業稅、各類所得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申報等業務交其處理,然原告經屢次催促進度仍嚴重遲延落後,拖至期限屆至且未經仔細核對即匆忙申報,致生多筆錯誤,縱後續補申報及更正,亦仍持續拖延,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申報部分更完全未處理而需同事代為完成,使伊難以安排工作;記帳查帳員職責本為確認與更正客戶端之資料錯誤,並於法定期限屆至前完成工作,原告多次於接近下班時間始向客戶索取資料,申報內容又有多筆錯誤,顯不具備其所稱之能力,且原告於申報落後時未主動尋求協助,甚至致使伊之重要客戶觀感不佳而不再委託,嚴重損害伊商譽與財產。再者,原告任職期間經常離開座位、臨時以Line請假而未補交請假證明,且衛生習慣欠佳,經勸導仍未改善,並於辦公場所肆意脫鞋襪,破壞工作環境並影響公司形象,亦與同事相處不睦而無法共同合作,難認具備員工適格性。況試用期旨在評價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僅需達「大致不能勝任」即可,無須盡到輔導改進、安排其他職務或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能力、態度及習慣均不符需求,顯然無法勝任工作,無法期待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伊於114年2月19日告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考核,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另原告質疑伊有高薪低報未為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然與資遣是否合法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記帳查帳員,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試用期未通過,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到職日期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至於撤銷自認則係指收回原自認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有講試用期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嗣雖於115年4月29日具狀,以受僱期間與資遣當下,受被告片面口頭宣稱所誤導,產生新進員工必然有試用期之法律認知錯誤,而撤銷自認(原告用語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但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試用期約定一事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不合法。至原告所稱被告沒講通過標準乙事,不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試用期之約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既已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足認自113年12月16日到職之日起至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原告仍在兩造所定之試用期間,是若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⒉本院綜合以下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被告事務所主任汪言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

原告的主管,原告是做兆基公司與大統集團大概30家公司的申報營業稅、薪資租金等項目扣繳、二代健保等,這些工作都是由會計師分配,會在申報的當月1日或2日把名單分配好給同事;營業稅截止日是1月15日,在申報之前我們會把資料交出去給同事覆核,如果沒有問題就會上傳,原告是1月14日才把資料交出去,申報時間為1月15日,所以時間太緊急,由訴外人呂孟哲與其他同事檢查,檢查到何時我不記得,上傳時間是1月15日早上,中間有客戶一直來問繳款稅單,因為逾期繳款會有罰則;各類所得稅扣繳申報截止日原為1月31日,因去(114)年有卡到春節,所以延到2月5日,申報前會把資料交出來給會計師檢查,沒有問題才會上傳,原告是2月5日下午才把資料交出,所以會計師沒時間檢查,只能被迫上傳,上傳時系統顯示很多異常,是由另一位同事呂孟哲處理,大約2月5日或6日我有請原告10天內更正,也有請其他同事協助他,但在這10天內沒有看到原告跟其他同事尋求幫助,2月13日原告臨時請假沒有來上班,讓我覺得他對這件事情沒有很積極處理,原告最後更正100筆,按照我們的流程,大約2到3天就可以完成,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花10天,我會知道完成是因為原告完成要向國稅局申報更正,會有更正後的申報書,完成時間是因為最後ㄧ天我不在被告事務所,由呂孟哲在催原告,原告一直到當天下午才去送件,這事情是呂孟哲告訴我的;更正部分還是有錯,我才會去更正4次,筆數共計54筆;二代健保部分原告完全未做,是我幫他做的,我就是3到4天就完成;原告在職期間沒有跟我們反應過工作量太大,但有同事問他,他也沒有特別回應,如果真的太多,應該要當下反應,且這部分我和之前一位已經離職的同事做過,我們也都如期完成,當時的量跟現在的量差不多;從我任職到現在,類似如原告承辦工作資料錯誤這麼多的情形,以前沒有發生過,於客戶2、3月反應有申報錯誤情形之前我知道有錯誤,但是錯什麼我不知道;被告事務所過去會計師沒有要求何時完成,但我們都會在法定申報期限前提出給同事或會計師審核,被告事務所以前沒有發生過到最後ㄧ天才提出的這種狀況;營業稅以兆基公司而言,會跟客戶收二批發票,113年12月23日收第一批,第二批是1月8日收,第一批與第二批中間時間大約15天,所以此期間可以處理第一批,第二批沒有這麼多,所以不可能拖到14日才把資料交出,扣繳部分是1月3日至15日客戶會陸續提供資料,若算入春節期間,大約有20天工作時間,所以時間上我覺得夠,二代健保正常流程跟扣繳相同,審核方式也一樣,通常1日到15日專心用營業稅,16日到月底是扣繳跟二代健保:客戶給我們的資料,我們本來就要去檢查有無錯誤,若有錯誤,我們要趕快跟客戶講然後請他們更正,這是事務所該做的事情,也是我們的專業,如果客戶的資料都沒有錯,他也不會請求我們協助,所以不能因為有這些問題而說原告做錯是應該;會計師有跟我討論原告的工作狀況及態度,工作狀況就是原告需要別人幫忙,態度的話就是不會覺得不好意思,認為是應該的,在申報那天有錯誤,原告也沒有處理,由我跟呂孟哲處理系統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75至181頁、第256頁、第258至259頁)。

⑵證人汪言修另證稱:「(原告問:那我補申報完後,會計師

也可以檢查,為何會計師不檢查?)…呂孟哲多次催促他,原告才把資料交出來,時間都壓在最後一刻,根本沒有時間檢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被告有無在113年12月31日召集包含原告在內的全體員工,告知114年1月15日是營業稅申報截止日、114年2月5日是所得扣繳及二代健保申報截止日?)有開會,全部員工會集合到會議室講客戶的分配狀況,原告有在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次證人有表示原告跟其他同事比,工作量有多一點,請問原因為何?)因為他有兩年記帳、查帳經歷,相對其他同事只有大學畢業或是只有一年工作經驗,相對來說原告的資歷是比較好的,所以原告進來時,在分配工作會計師就會把事務所比較重要的客戶兆基交付給他,覺得他可以勝任」、「(原告問:那事務所工作兩年經驗以上有誰?他們的工作量都比我多嗎?)應該只有呂孟哲,但是在兆基的前手離職後,會計師原本就預計要找一位有經驗又有能力的人接手兆基。你的經驗其他同事多,工作量當然會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⑶另參酌原告所提出到職日期通知上所載之職缺為「記帳查帳

員(需有會計師事務所二年以上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可知被告所開出之應徵條件為有會計師事務所2年以上經驗之記帳查帳員,此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的於申報截止日前1日(營業稅部分)或當日(各類所得扣繳部分)才繳交出去,致同事需趕緊檢查,或是會計師無法檢查,而嗣後還要為補申報,然補申報亦遲至期限屆至最後1日方送出;有的甚至是完全未處理(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部分),致需由其主管汪言修協助完成,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則據此足證原告於試用期間,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認為原告之工作表現不符合被告之期待,難以期待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維持系爭勞動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確實有不適任其職務情形。是以,被告依系爭試用期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權利濫用,自屬合法,被告所辯,即屬有據。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屬適法。

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4年2月20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提繳自114年2月20日起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4年2月20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提繳自114年2月20日起之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

求提繳1,637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廣告時,承諾年薪57萬起,面試時也說保障年薪15個月,故依原告月薪3萬9,000元計算,保障年薪應為58萬5,000元,自應補足以年薪58萬5,000元計算之薪資差額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固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既否認兩造有保障年薪15個月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6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自陳月薪為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認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與勞工退休金並無短給付或短提繳之情,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8,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9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5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6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⑴調查證人與被告負責人間是否存在親屬或姻親關係、目前之職務現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認為於訊問證人時一併詢問即已足,而無另外調查之必要;⑵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事務所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待證事實為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真正原因為業務緊縮,而非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本院認為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⑶命被告提出原告作業期間由兆基公司提供之原始資料樣本,待證事實為原始資料存在大量錯誤,導致其必須耗時更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