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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穆盈秀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劉敏琇

楊志堅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林金勳即萬事如億彩券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補提繳33萬9,66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三、第一項227萬3,641元,應給付本息範圍內,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另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期給付義務。四、第二項33萬9,660元,應補提繳範圍內,如被告任一人為補提繳,另其他人於補提繳範圍內,同免其補提繳義務。五、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114年5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於所合夥事業旺獅彩券行、萬事如億彩券行(下稱萬事彩券行)等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7萬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所合夥事業旺獅彩券行、萬事彩券行等財產範圍內,辦理旺獅彩券行提繳33萬9,66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內。三、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5頁)。復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後述原告主張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397頁),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29頁),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敏琇、楊志堅共同經營被告林金勳即萬事彩券行、被

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萬事彩券行與旺獅彩券行合稱彩券行),由被告林金勳、陳惠美同意分別擔任彩券行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劉敏琇、楊志堅以彩券行名義自107年6月8日起聘僱原告處理彩券銷售之工作,並指揮監督原告服勞務,為原告之當然雇主;被告劉敏琇、楊志堅授權被告劉敏琇、楊志堅以其等名義經營彩券行業務,乃借名登記為獨資行號經營人(負責人)之出名人,既經商業登記,亦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林金勳即萬事彩券行、被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均為被告劉敏琇、楊志堅所實際之共同經營關係企業,二者具有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均應為原告之共同雇主,各對勞工所負同一雇主債務,彼此間應對原告負給付全部資遣費、加班費、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被告共同聘僱原告擔任彩券銷售、兌獎及彩券相關業務之日

常營運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87室,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許,107年6月至112年12月間之工資為每月4萬元,113年1月起為每月4萬2,000元。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且未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顯有違背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劉敏琇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關係於113年7月31日已合法終止。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共227萬3,641元,分敘如下:

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203萬6,874元:

原告於108年8月起至112年12月之每小時工資額應為每小時167元(計算式:40,000/30/8=167)元,113年1月至7月之每小時工資額應為每小時175元(計算式:42,000/30/8=175)元。故就原告各任職年度,依勞基法第24條、38條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資91萬6,256元、休息日延長工作工資91萬3,632元、國定假日工作工資20萬6,995元,合計共203萬6,874元之加班費(詳如本院卷第31至149頁)。⒉資遣費23萬6,767元:

原告自106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7月31日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加計上開每月被告應給付延長工作工資為3萬5,000元,合計為7萬7,000元,原告年資為6年1個月24日,依勞退條例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9個月平均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23萬6,76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5頁)。

⒊又被告本應每月為原告提繳6%勞退金,惟被告自始並未為原

告提撥,故請求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補提繳74個月合計共33萬9,660元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7萬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向勞保局提繳33萬9,66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內。

⒊任一被告就第一項所示應給付227萬3,641元本息,對原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⒋任一被告就第二項所示應提繳33萬9,66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事

項,向勞保局為全部或一部金額之提繳;其他被告於該提繳金額範圍內,同免其提繳賠償之給付義務。

⒌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敏琇、楊志堅、被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部分:

被告陳惠美於113年1月1日取得旺獅彩券行之經銷商資格,因其行動不便,乃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依照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與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之規定,委任原告為「代理人」,代理被告陳惠美從事旺獅彩券行之彩券業務,例如銷售、兌獎、彩券作廢及彩券相關日常營運作業。則原告並非管理要點所定之「雇員」,渠等間自應成立委任關係,至為顯然。原告根本不受被告陳惠美指揮監督,則渠等間當不可能構成僱傭關係,乃屬當然。至被告楊志堅、劉敏琇則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倘原告主張有何勞動契約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與被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與被告劉敏琇、楊志堅間並未舉證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林金勳即萬事如億彩劵行部分:

被告林金勳即萬事彩劵行之經銷資格,係由被告林金勳出租與被告劉敏琇、楊志堅,被告林金勳對於萬事彩劵行之員工,皆不知情,被告林金勳並非原告之雇主。

㈢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均屬無據。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頁,並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㈠原告自107年6月8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7室之地方工作,負責彩券銷售、兌獎等營運工作。

㈡原告領有第五屆公益彩券被告陳惠美經銷商之傳統型及立即

型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本院卷第17、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間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為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

及其他相關事宜,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定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規範。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發行機構為遴選及管理經銷商,應訂立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即依上開授權,擔任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並訂立管理要點。依管理要點第2條第16款規定,「代理人」係受固定銷售處所之經銷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委任」,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得代理經銷商之部分彩券業務行為之人,前述部分彩券業務例如銷售、兌獎、彩券作廢及彩券相關日常營運作業。同條第17款則規定「雇員」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規定,經銷商因彩券業務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動法規聘僱之人,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得協助經銷商彩券銷售或兌獎。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代理人」與「雇員」,均屬須向銀行或受託機構登記彩券從業人員,惟分屬適用不同法律概念之人員而有不同之勞務內容。

⒊被告陳惠美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5日間取得旺獅彩券行

經銷商之資格,而於112年12月14日即以營業時間過長致無法全日在銷售處所處理彩券業務為由,向中國信託及台灣彩券申請原告協助本人銷售、兌獎等彩券業務行為,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台彩字第113200110號函檢附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雇員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依系爭申請表就申請類別上區分「代理人」、「雇員」不同欄位,而該申請表上明確勾選「代理人」,並經附上原告本人大頭照、蓋章,以及檢附原告無犯罪紀錄之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則原告亦當係知悉所同意擔任者為被告陳惠美委任之代理人而非雇員,此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商為經銷商陳惠美之代理人證件相符(本院卷第11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間即為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非適用勞動法規之僱傭關係。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劉敏琇、楊志堅、被告陳金勳即萬事如億彩券行共同雇用原告: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劉敏琇、楊志堅實際共同經營萬事彩券行、

旺獅彩券行,聘僱原告處理彩券銷售工作,並指揮監督原告服勞務,為原告之雇主;又被告林金勳、陳惠美分別同意擔任萬事彩券行、旺獅彩券行登記人頭,並授權被告劉敏琇、楊志堅以其等名義經營彩券行聘僱勞工,乃借名登記為獨資行號經營人之出名人,被告林金勳、陳惠美應亦為原告雇主;而萬事彩券行、旺獅彩券行,均為被告劉敏琇、楊志堅所實際共同經營關係企業,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應為原告共同雇主云云。

⒉然查,被告楊惠美即旺獅彩券行、被告林金勳即萬事彩券行

之性質均為獨資商號而非合夥事業,而萬事彩券行現已歇業,有營業人查詢結果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本件實未提出在萬事彩券行工作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勳即萬事彩券行亦為原告雇主,核無所據;再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敏琇、楊志堅實際指揮監督原告服勞務,為原告之雇主,且有於群組發布員工守則,就彩券行之相關工作為指示、要求原告傳送報表,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247至374頁);然查,原告除提出與被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間有委任代理人之申請書外,並未舉證原告與被告劉敏琇、楊志堅、林金勳即萬事彩券行間有何契約或約定之關係存在;縱原告與被告劉敏琇、楊志堅有工作群組之相關工作指示,亦未排除係存在被告劉敏琇、楊志堅與被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間之約定;況原告亦未說明有何被告對於原告報酬、工作時數、出缺勤、獎勵、懲處及績效等相關監督措施之約定,尚難逕認原告所付出勞務不具有獨立性與自由性,則原告所主張,均難據以逕認渠等間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

㈢從而,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被告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間係委

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與被告既均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共同雇主,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請求提繳勞退基金至勞退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請求給付加班費203萬6,874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23萬6,767元,及請求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請求補提繳74個月合計共33萬9,660元之勞退基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聲明被告各給付原告227萬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各向勞保局提繳33萬9,660元勞退基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內,各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彩券行同事王淑芬、楊雁婷到庭作證,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林金勳、陳惠美本人到庭依職權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40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