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30號原 告 何海嵐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黃胤欣律師徐榕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或通知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9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