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34號原 告 林堯詮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杜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3,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一第9頁),嗣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利息請求部分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擬於113年6月底成立新公司(名稱暫定為無限意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意公司),故於113年4月間邀請原告加入協助無限意公司之成立,並約定將來由原告擔任無限意公司之品牌長,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10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並於同年7月調整月薪為12萬元。原告入職後,依約執行相關工作,惟無限意公司嗣後未如期成立,被告僅於113年6月10日給付5月份薪資,此後同年7月至9月均未給付薪資,兩造因此簽訂原證2之「薪資欠條」,記載被告尚欠原告46萬6,143元,約定分三期清償,於113年10月10日、同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各償還15萬5,381元,如逾期將以月利率8%計算利息。惟被告嗣後仍一再推遲給付薪資,原告於113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3年9月23日進行調解,被告並未出席,兩造再於113年10月25日書立原證4之「薪資欠條更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確認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薪資與補償金60萬3,095元,且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應再給付原告薪資10萬元,若被告113年11月11未為給付,則應於113年11月30日一次給付原告70萬3,095元,並以月利率8%計算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欠條、系爭協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5至25、29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3,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命給付,兩造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遲延利息以月利率8%計算,換算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準此,原告就本件所命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3,095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