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李育惠被 告 沈聖偉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被 告 日商亞德格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仙波憲司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平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性騷擾之被害人,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必要,依據上開規定不得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日商亞德龍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德公司)擔任3D部門動畫組動畫師,試用期3個月。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與被告亞德公司工作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郁萍等同事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NUKU NUKU CAT CAFE貓咪咖啡廳(下稱貓咪咖啡廳)聚餐。原告於用餐聚會中,曾與A女併坐而逕自將手越過A女上身撫摸貓咪與貓咪互動,過程中原告頭部即位於A女大腿正上方及胸部正前方。
㈡A女於112年5月12日向被告亞德公司3D部門背景組組長沈思維
申訴原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被告甲○○(下與被告亞德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則為被告亞德公司管理部組長,負責人資業務處理本件A女性騷擾申訴事件(下稱A女申訴事件),詎被告甲○○於112年5月18日與原告開會時,對原告告以「這個社會就是比較保護女生,請原告忍一忍」(下稱系爭言論)此等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論,且在未調查真實情況下,即直接對原告為包括延長適用期、調整辦公室座位、限制原告辦公室走路動線等處置及懲處,翌日強迫原告公開向被告亞德公司女同事道歉,則被告甲○○違反中立原則之不合理懲處處分,顯然對於身為男性之原告,違反原告意願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性別歧視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使原告身心靈受有極大損害。是被告所為及不合理之懲處手段,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性平法第29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請求㈠)。
㈢被告甲○○調查性騷擾事件之方式,亦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10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3條第1項之中立原則之要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德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甲○○前述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請求㈡)。又被告甲○○身為人資主管調查性騷擾事件,應負有保密義務,竟於112年5月19日將原告當日於貓咪咖啡廳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洩漏給林郁萍觀覽,以此方式直接洩漏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違反性騷擾調查應公正、專業及保護隱私之保密義務。原告因被告甲○○故意洩漏系爭錄影畫面此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尊嚴及工作形象,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被告亞德公司對被告甲○○執行性騷擾申訴職務行為之監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請求㈢)。
㈣爰依上開規定,就請求㈠、㈡、㈢各請求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另就請求㈠部分,依性平法第27條第5項規定,則請求依損害額25萬元酌定損害額一倍即2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式:25+25+25+25=100)。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縱有曾於性騷擾事件之訪談會議會議中「這個社會就是比較保護女生,請原告忍一忍」之言論,亦係出於A女之指證及現場影像下對原告之規勸,並無性別歧視之意,被告甲○○並未曾強迫原告為性騷擾之事向公司女同事道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A女申訴事件調查中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致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非屬實。又被告甲○○雖有將當日系爭錄影畫面提供予林郁萍觀覽,然且當日拍攝場所之貓咪咖啡廳為公共場所,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或洩漏個人資料之情,且係依職責向公司女性同事說明原告道歉之原委,查探是否尚有其他遭受性騷擾之受害者外,亦有助於促其注意類似情事發生之可能性,供該公司女性職員強化自我保護,有遏止職場性騷擾情事再度發生之功效,實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並非出於不當動機,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摘之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是被告甲○○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亞德公司部分:
⒈被告亞德公司於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取得相關監視器畫面
、雙方陳述及外部律師建議後,112年5月18日決議舉辦性騷擾實務案例分享之法治教育訓練講座,以免後續類似情形發生,同時亦決議對原告作出相應如:調整辦公室座位、調整原告辦公室走動路線以免對申訴員工二度傷害、再延長試用期3個月、單獨教育訓練講座之處置措施。原告於112年5月19日主動私訊組長沈思維表示想利用周會時間向申訴女員工致歉,並未強迫原告。嗣經A女同意,被告亞德公司於112年5月23日召開會議,告知原告申訴人A女之姓名,並再次表示原告之行為確實已經造成申訴人感受不舒服,被告亞德公司同時告知能提供律師與原告進行免費面談、了解法律上可能爭議及後續處置以確保其權益,原告於上開程序結束後,順利於112年9月1日通過試用期而成為正式員工。。
⒉被告亞德公司就A女申訴事件係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為調查
,並未因原告為男性而有歧視或差別待遇,且被告甲○○之言行係於私人會談中所述,與被告亞德公司無涉;縱認被告甲○○之言行或有不當,惟並未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更無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並未該當性平法第12條所稱之性騷擾,被告公司亦無需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錄影畫面應係屬公開場所蒐集之資料,非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自無違反個資法第29條而無民法第184條2項、第195條之適用;縱認屬個人資料,被告亞德公司亦已盡相當注意,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9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亞德公司擔任動畫師,試用期
為3個月。被告甲○○為被告亞德公司之管理組組長及人資主管。
㈡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在貓咪餐廳之行為,遭被告亞德公司之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
㈢被告甲○○有將系爭錄影畫面提供給林郁萍觀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亞德公司,就A女申訴事件對原告之系爭言論、處理程序均違反規定,且將系爭錄影畫面任意給林郁萍閱覽,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各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件就原告之各請求,應審究者如下:㈠原告請求㈠部分: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為性騷擾,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是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等情而言。
⒉經查,被告甲○○固陳稱不記得私下於112年5月18日與原告開
會時有對原告告以「這個社會就是比較保護女生,請原告忍一忍」此系爭言論,然經被告亞德公司於調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時,當時在場之沈思維亦表示對此段話有印象等語,有被告亞德公司性騷擾/性別歧視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為系爭言論,應非無據。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事件相關時序(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18日為系爭言論,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公開道歉,則被告甲○○為系爭言論至原告隔日道歉之時間,尚有足夠相當思考之時間決定,要難逕認原告道歉係遭被告甲○○所為系爭言論之威脅所為。且觀諸原告與主管沈思維、被告甲○○於112年5月18日之文字訊息對話內容,係由沈思維(即Civie)先行主動詢問原告(即Peter)在走道傷心之原因,原告告知係因A女申訴事件,經沈思維詢問並徵得原告同意後,找被告甲○○(即Roger)一同進會議室會談。
嗣原告並於晚間6點再行傳送訊息向沈思維表達:「謝謝你抽時間來找我談話,我會回去好好想想,明天有機會再與你分享」等語,嗣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復向沈思維表達:「Civie,我想等等在周會結束的時候,跟大家說一下話,大概是最近自己受到投訴,公司基於保護女生的用意,我並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什麼事,只知道我靠的距離太近,我還是想跟那個人好好道歉,我會注意跟女生們的距離,保持距離並不是對女生有想法,對傷害的女同仁,我感到很抱歉,有問過Roger了,這樣可以嗎」等語,經沈思維詢問「可以啊,你確定你要這樣做?你有勇氣嗎?」原告仍覆以「昨天有想好了」等語,有上開對話內容文字可佐(本院卷第264頁、221頁),亦有原告傳送相同內容之文字內容給被告甲○○之訊息文字可佐(本院卷第219頁)。
⒊綜觀上開原告與被告甲○○及主管沈思維之上開對話內容,衡
量被告甲○○之系爭言論動機、目的、客觀上第三人對於系爭言論之社會觀感,以及兼顧被告甲○○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之保障綜合判斷,應認系爭言論核屬被告沈思維之意見及建議,雖帶有性別刻板印象,然以對話前後當事人之語氣、反應以及原告於對談後之回饋,要難逕認被告甲○○之系爭言論有貶低原告社會外部評價或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意,亦難認有對原告為性別歧視之行為對待而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或有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核與性平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要件未合,則原告請求被告亞德公司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㈡部分:
原告就被告甲○○調查A女申訴案件之程序,主張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準則第13條第1項之中立原則要求部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並請求被告亞德公司連帶賠償部分:⒈按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
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該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且該等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詳言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或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為釐清事件之始末,應即時以審慎態度應對並啟動調查機制,該等機制之啟動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來究明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的處理態度協助申訴遭性騷擾之員工得以安心地在職場上工作。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A女系爭申訴事件尚未調查完畢即給予包含
調整辦公室座位(本院卷第33至35頁)、調整原告辦公室走動路線、延長試用期3個月、單獨教育訓練講座之處置措施。然查,原告於A女系爭申訴事件係屬疑似加害人之身分,被告之相關措施,即應係考量申訴人意願所採取之措施,尚合於上開規定之意旨,此亦核屬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於113年1月17日立法修正第6條規定雇主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修法意旨。被告亞德公司於A女系爭申訴事件後,隨即於1周內對全體員工進行法治教育訓練,亦有相關畫面、投影片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⒊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即刻處置,尚核屬雇主於職場
環境保護申訴人A女及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行為,難認有違反調查之中立原則,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情。則被告調查A女系爭申訴案之程序,尚難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準則等規定,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德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㈢部分:⒈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
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並未否認有將A女申訴事件中之系爭錄影畫面提供給
當時在場之林郁萍,被告雖抗辯錄影畫面係公開場合,且提供錄影影像係確認林郁萍是否亦遭性騷擾,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並非出於不當動機。然查,系爭錄影畫面雖係於貓咪咖啡廳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中所蒐集,然畫面為原告越過A女身體與貓咪互動造成A女不適之畫面,應屬已與原告、A女之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而被告甲○○身為A女申訴事件之人資主管,持有系爭錄影畫面,自應有保密之義務,且亦應知悉林郁萍當時雖在場,仍與原告有一段距離,此亦有翻拍畫面可查(本院卷第297頁),則林郁萍與A女申訴事件之申訴內容無關,被告甲○○提供林郁萍觀覽,顯有違反性騷擾調查之保密義務,且未經同意將與原告社會活動有關之個人資料錄影影片提供他人,造成原告隱私權之損害,應可認被告甲○○之行為,確有違反個資法之情事,而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此業經被告亞德公司之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違反性騷擾調查保密義務無訛(本院卷第26頁),被告甲○○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96頁),亦同此認定。則被告甲○○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乙情(本院卷第37至45頁),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則被告甲○○雖身為被告亞德公司人資主管,然其私下洩漏系爭錄影畫面給第三人之行為,尚非屬執行職務所為,尚難要求被告亞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亞德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新進員工,被告甲○○為公司人資主管,以及被告甲○○所為向單一員工林郁萍洩漏所造成原告之隱私權遭侵害之之情事,及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應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被告甲○○係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㈢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請求㈠、請求㈡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