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鄭進福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周聖皓律師林宥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9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2萬1,08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再於同日程序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屬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助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山車站。原告於86年5月8日上班時間至儲料場空間拿鋼管,撞見同事訴外人廖文斌、時仲寧等3人在儲料場空間賭博,因此遭廖文斌、時仲寧等3人打倒在地,原告為了反擊與自衛才拿鋼管回擊廖文斌。孰料因廖文斌等人有後台,因此原告於當晚下班後即接獲被告以電話通知隔日不用上班,遭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於隔日仍前往工作場所,卻遭守衛阻擋進入,並要求繳交單位識別證,且一塊錢都沒有發給原告,又將原告的薪資及交通補助費以變更支付人方式由訴外人即隊長李明澤領取支票,涉及貪污瀆職、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名,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由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0號案件偵辦中。原告依法享有之勞動工作權保障到65歲,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之工作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將回去上班,且薪資、不休假等,應延展至最高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4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擔任工程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5,410元。原告於86年5月9日上班時,因廖文斌等同仁在儲料場空間玩接龍遊戲而發生口角,原告持OCS材料製鋼管打傷廖文斌頭部。地鐵處於86年5月20日召開人評會,依「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契約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0條第2款規定:「契約人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論契約有無到期,可不經預告,即行解僱:......二、對本處各級督導、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決議不經預告解僱原告,復於86年5月22日以地鐵行字第86000259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知原告解僱一事。又原告遭解僱之時點為87年7月1日前,當時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對象,然系爭要點乃地鐵處依行政院台(74)秘字第4716號函之事務管理規則第12編工友管理規定、勞基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而設;系爭要點第10條第2款係援引勞基法第12條所設,已明定「終止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故本件爭議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於86年5月9日上班期間,持OCS材料製鋼管將廖文斌頭部打傷,屬於實施暴行之行為,且有致命危險,足以影響地鐵處之職場秩序及業務運作,造成被告對勞工管理之困擾,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地鐵處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地鐵處並非於原告與廖文斌發生互毆事件當天即以電話通知解僱原告,而係遵循82年6月18日發布施行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於86年5月20日召開人評會審議評估二人互毆之經過與嚴重程度後,依系爭要點第10條第2款作成解僱決議,始於同年月22日函知解僱原告,程序洵屬合法正當。
(二)姑不論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自86年5月23日遭解僱,遲至113年11月12日方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距遭解僱之日已有27年有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為維護勞動關係之安定性及明確性,應認原告已構成權利失效。至於原告主張其薪資和交通補助費交給時任隊長李明澤,涉嫌貪污瀆職、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名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指摘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被告乃非法解僱原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倘原告於離職後有向他處服勞務並有所得,被告得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應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助理,每月薪資3萬5,41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8日下班後以電話非法解僱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契約人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論契約有無到期,可不經預告,即行解僱:......二、對本處各級督導、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系爭要點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勞工在服勞務之過程中,通常有需與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相互配合之情形,若勞工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不能相互配合以達成服勞務之本旨,反而對其他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則其行為不僅與本身服勞務之義務相違背,並影響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對雇主而言,除影響其受領勞務之權利外,更對其經營管理及企業形象有所影響,故得據以終止勞僱關係。
2、經查,被告有於86年5月2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行為不檢解雇,並自86年5月23日起生效」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86年5月2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之方式,不經預告而於86年5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於86年5月9日上班時,在儲料場空間與廖文斌等同仁發生口角後,有持OCS材料製鋼管打傷廖文斌頭部等事實,其所辯除事發日期與原告主張之86年5月8日有一日之差之細節不同外,其餘關於「原告與廖文斌於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發生口角」、「原告有持利器毆打廖文斌」等重點情節,則均與原告所自認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因故與廖文斌發生爭執,而持利器毆打廖文斌頭部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廖文斌等3人打倒在地,為了反擊與自衛才拿鋼管回擊廖文斌等語,然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因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原告未能舉證其當時以利器毆打廖文斌係出於正當防衛之必要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考量原告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因故與廖文斌發生爭執,而持利器毆打廖文斌頭部之事實,顯然破壞被告工作場所秩序及紀律,影響其他勞工之正常工作,對於兩造勞動關係之存續造成嚴重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其他較輕微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以此為由,依據系爭要點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於86年5月2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之方式,不經預告而於86年5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原告之該行為間係屬相當,要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