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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聖偉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被 告 美商喜瑪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CHILLACI(中文姓名:麥可斯基拉奇)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五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元、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GARY R. FAIRHEAD(中文姓名:噶里費海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MICHAEL SCHILLACI(麥可斯基拉奇),MICHAEL SCHILLACI並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3至48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擔任Commodity management leader,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4,9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仍持續招募新人,並給予員工加薪或發放年終獎金,甚至於113年間花錢大肆翻新裝修辦公室,且所營事業並無調整,而無任何業務緊縮之事實;此外,伊於113年10月28日突襲性遭被告解僱,先前根本無任何較輕微之調整措施,亦未顧慮其他職位可供伊擔任,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則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給付11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工資共計19萬8,983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工資9萬4,900元,暨命被告提繳11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勞工退休金1萬2,153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聲明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美國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所有財務均仰賴總公司支應,總公司已連2年發生鉅額虧損,而採取處分資產、縮減人力、停發獎金及不加薪等措施,並於113年不得已採取裁員措施,伊遂採取與總公司相同之措施以降低成本,包括使用工具取代人力、各部門遇缺不補及至少裁員1人、不調薪、尋覓便宜辦公室、縮減外包服務支出,然因虧損依舊,且原告所屬環境合規部門(下稱系爭部門)受到客戶需求疲軟影響,以及友善工具Silicon Expert付費軟體平台之使用,大幅降低人力需求,而系爭部門無人退休或自請離職,且因其他部門裁員無從安置,自僅能基於經營管理需求,而選擇以原告為裁員對象,並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4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嗣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月薪為9萬4,900元等節,有資遣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78頁、第3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

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遣通知書,其上記載之資遣事由為「因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是本件應判斷者即為被告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㈡本件終止事由存在與否即有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一事,應以被

告分公司或總公司之財務狀態及營運能力等為判斷基準?⒈按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

⒉被告抗辯其為美國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所有財務仰賴總公司

支應等語,業據提出Microsoft Teams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24頁),且被告陳稱其並無獨立財報乙節(見本院卷第342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是被告既然無獨立之財務,關於判斷本件終止事由存在與否即有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一事,自應以總公司之財務狀態及營運能力為判斷基準,而不應以被告本身為準。

㈢被告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觀諸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明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我國現行勞動法規關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具體化規定。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等語,惟依被告

所提出之財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於112年財報年度(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3頁左上角說明,以下同)淨虧損為美金2,057萬5,385元、113年財報年度(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淨虧損為美金248萬6,157元(該年度總公司曾出售Elgin大樓,第59至61頁)、114年財報年度上半季(113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淨虧損為1,275萬5,829元,虧損狀況已持續至少2.5年度,是被告抗辯其有虧損之情,難謂無據。

⒊然雇主資遣勞工,應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為限,始得為之,倘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經查,被告固抗辯其為了因應總公司長達2年以上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有關人力配置及人事成本採取遇缺不補、暫停調薪等措施後,經檢討仍有人力過剩,且已無部門及職缺得安置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人力過剩及成本控制議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其雖曾討論是否比照總公司使用無薪假或全員減薪的可行性,然因全面性影響較不可行,且無薪假上限為3個月,並無顯著長期助益,另減薪亦須取得員工同意,不建議實施,最終採取資遣原告一途。由此可知,被告在有其他途徑情況下,並未嘗試之,如實施無薪假或是直接徵詢員工是否同意減薪;甚且,本來於去(113)年9月總公司提及不發放年終獎金,卻仍於今

(114)年1月發放之,此亦經證人A02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難認被告已無其他途徑可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虧損

之情,然本件解僱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告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9萬4,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共計19萬8,984元(計算式:94,900元×3日÷31日+94,900元+94,900元=198,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8,983元,暨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9萬4,900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19萬8,983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153元(計算式:96,600元×6%×3日÷31日+96,600元×6%+96,600元×6%=12,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983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9萬4,900元。㈣被告應提繳1萬2,1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之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調被告所屬員工自113年1月至1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被告薪轉帳戶於113年6月至114年4月止之薪轉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高階主管薪資狀況;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馨儀,待證事實為總公司對於被告財務之支持狀況、被告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廠商款項,以及被告面臨財務困境下所採取之各項撙節成本措施等節,然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