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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美商喜瑪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CHILLACI(中文姓名:麥可斯基拉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聖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9萬4,900元。㈣上訴人應提繳1萬2,15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聲明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5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被上訴人5年工資與勞工退休金總額604萬1,760元【計算式:(94,900元+5,796元)×12月×5年=6,041,76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19萬8,983元、第4項1萬2,15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25萬2,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1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二、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萬2,896元(計算過程詳如上述),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9,828元(計算式:74,742×2/3=49,828),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1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1萬9,143元,尚應補繳5,7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