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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吳蓮妤被 告 莊世震即昇達會計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9,435元及預告工資38,64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8,078元,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16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16元(計算式:716元+4,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1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