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吳蓮妤被 告 莊世震即昇達會計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記帳、查帳員,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8,644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22日。嗣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進行爭議事項(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調解,因資方不同意而不成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8,643元、資遣費109,435元,並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9,435元、預告期間工資38,643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態度、工作表現…平時動輒因小事拍桌怒罵主管與同事,及於辦理大型投資公司設立案,未經客戶同意擅自簽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之違法行為,而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解僱原告乙節,有被告之公告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之原告所承:工作態度、工作表現,…因同事生產接其業務,因對工商設立、變更業務不熟經常補件,因規費待核准才有收據,憑證有時間差,主管未同意支付,才大聲拍桌請求支付,又因對認知不同,因稅務、工商僅一次與同事發生爭執,…雖未經客戶同意幫客戶簽願任同意書,已經承辦人發現,請客戶重簽…等語,難認原告自承未經客戶同意擅自簽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之行為,非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然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指勞工提供之勞務,經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揭行為縱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然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時,究其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乙節,被告全然未提何事證以實其說,是難逕認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僱原告即屬合法,又本件未經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屬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按勞工依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前提要件,乃為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而為終止;另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前提要件,乃為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為終止。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經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未經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任一方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9,435元、預告期間工資38,64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