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樂斯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忠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瑞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鈺婷被 告 熊偉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被 告 陳彥豪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彭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復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熊偉傑、陳彥豪等2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經理,其2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簽有「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1)、員工誠信聲明書(原證2,下與上開協議,合稱系爭契約),其等依約於任職期間所獲悉之任何技術、營業祕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並負有競業禁止及誠信之義務。詎被告熊偉傑、陳彥豪2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被告陳鈺婷、瑞迪公司,有如下行為:於112年10月11日以熊偉傑之配偶即被告陳鈺婷名義成立被告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原證3)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原證4號);被告熊偉傑、陳彥豪2人於在職期間,以被告瑞迪公司名義為原告公司客戶: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下稱國家實驗動物中心)、中央研究院公用動物設施部門(下稱中研院公用動物設施)、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分生所)、成功大學、台塑企業等(原證5-1至5-4號)達成提供渠等實驗動物設備之保養維護服務之合約,並取得中研院之保養維護合約(原證6號);被告熊偉傑、陳彥豪2人 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利用公司派遣陳彥豪至客戶中研院提供維修服務之時間,從事被告瑞迪公司之維修服務(原證7號),且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以擅自拷貝之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公司保養服務技術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原證8),是其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關係所為上開行為,違反兩造間簽訂之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之約定,使被告瑞迪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構成刑法背信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其等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別賠償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陳鈺婷、瑞迪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而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聲明一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語。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非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俱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給付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因事實既包括被告究有無違反系爭協議對原告公司之技術、營業祕密保密義務,侵害原告依營業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 寧附件:(民國/新臺幣)訴之聲明內容 一、被告瑞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陳鈺婷、熊偉傑、陳彥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熊偉傑應給付原告7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彥豪應給付原告71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