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莊博元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被 告 邱信謀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高柏森診所)擔任醫師,於112年10月間結識被告夫妻,被告以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成立新診所為由,邀原告擔任診所醫師及負責人。原告表示依約提前自高柏森診所離職須給付違約金30萬元,經被告表示倘原告願意離職至新診所擔任醫師及負責人,同意給付違約金3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向高柏森醫師提出離職表示,翌日高柏森為挽留原告予以加薪,唯要求若反悔,違約金將提高為60萬元,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仍表示願意支付,並要求原告盡速辦理離職及向主管機關提出開業聲請。嗣被告正式於上址成立忠孝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忠孝診所),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忠孝診所任職並擔任負責人,惟經多次詢問被告何時依約給付款項,被告多所推諉,嚴重違反誠信,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LINE訊息寄發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並解除忠孝診所負責人職務,通知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前給付原告自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提前離職之違約金60萬元,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同意給付原告與訴外人高柏森間之60萬元違約金,且原告並未證明其與高柏森間有60萬元違約金之合意與給付;縱有合意,兩造亦已合意按月支付原告3萬元違約金補償共15個月併入薪資給付,且原告有與被告簽立忠孝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自須繼續擔任診所負責人至少15個月,以確保忠孝診所得以長久妥善經營,則原告片面於113年3月12日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被告自無須支付本應併入薪資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221頁,並酌予調整文字):
㈠原告原任職於高柏森診所擔任醫師,於112年10月25日曾向被
告表示,若提前離職,須給付高柏森診所違約金30萬元。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向高柏森提出離職之表示,並於112 年
10月27日向被告告知,若提前離職再給付高柏森30萬元違約金,總計違約金6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忠孝診所擔任醫師及負責人,並於113年1月3日開始看診。
㈣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2
3日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不再擔任忠孝診所負責人職務。㈤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解除忠孝診所負責人職務,並於113年3月27日辦理忠孝診所歇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個意思表示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契約即告成立,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重點係當事人有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之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被告已與原告合意代為支付提前離開高柏森診所所需給付之違約金:
⒈經查,原告原任職高柏森診所,因提前離職終止合約,需給
付違約金30萬元,經原告向高柏森表達離職之意後,高柏森予以加薪慰留,並要求反悔應提高違約金至6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與載明「不可反悔,若反悔再賠償30萬元」、並有高柏森與原告簽名於上之書面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陳稱因係應允被告前往被告所新經營之診所擔任負責人,經告知需賠付高柏森加計原約定30萬元、新增30萬元共計60萬元違約金後,並將與高柏森醫師簽立之合約書傳送給被告後,被告覆以「這個約是可接受乙方中途解約的約定方式,也沒約定要多久依前告知,代表可以隨時中途解約,只要盡到賠償甲方30萬來解除合約即可,所以學弟你不用擔心,你就到衛生局自己簽具離職具結書,然後發存證信函告知及承諾給甲方60萬元。告知是告知離職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回覆「結果高醫師今天在我下班的時候,突然找律師來當面跟我要那筆離職違約金60萬。
後來才彼此達成協議離職日壓在今天。明天中午12:30以前繳清違約金後,他們會給我離職證明。我明天下午再去新北市醫師公會和衛生局處理執業登記的事。」被告回稱「了解,有處理妥當就好」、「辛苦了」(本院卷第121頁)等語;翌日112年11月13日再以簡訊詢問被告:「請問學長,60萬違約金的部分會願意幫我支付嗎?不好意思,我還是得從高醫師那離職前確認好這部分」,被告回稱:「學弟,請問一下,新北退會登出辦好了嗎?」,原告稱:「還沒,高醫師早上有事delay,我還沒拿到離職證明」,之後兩造互通6分55秒語音,於原告離職前,即未再就違約金之事為討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29、第119至123頁)。則以上開兩造對話之前後內容以觀,應認被告有同意代原告支付給付高柏森診所違約金之意。
⒉被告雖仍否認有上開合意,然再自觀諸原告自高柏森診所於1
13年1月3日轉前往忠孝診所看診後之對話紀錄,原告仍持續以簡訊向被告要求支付所約定之違約金,而被告亦未曾表達否認應代為支付違約金之義務。且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原告配偶、被告配偶均與兩造於電話中對談,自對話之內容以觀,被告與被告配偶均未否認被告於挖角原告前往忠孝診所時,有同意代原告支付違約金之意,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從而,原告自高柏森診所離職,並已向高柏森支付違約金,有原告提出與高柏森之書面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327、329頁),原告亦已如兩造約定至被告經營之忠孝診所擔任負責人。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給高柏森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數額為何及支付條件為何:
⒈被告有與原告合意代為支付離開高柏森診所所需給付之違約
金,而原告已支付高柏森60萬元之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自兩造於113年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詢問:「學長不好意思,請問我上個月忠孝診所的牌費還有前一份工作的違約金,什麼時候會拿到呢?謝謝」後,被告覆以「違約金分成15期,每期3萬,下個月起併入薪資一起給。牌費這2天會入帳」,嗣後即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等情(本院卷第125頁、203頁),據此抗辯縱有應代為給付之違約金,兩造亦已合意為4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99頁);然查,就該對話上下文內容觀之,被告固告知以15期各3萬元併入薪資之方式給付,然此應係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片面說明之還款方式,而原告雖告知匯款帳戶,被告仍於給付113年1月份、2月份薪資時,未支付性質屬應支付高柏森之違約金款項(本院卷第127、143頁),顯見於原告在忠孝診所擔任負責人且尚未離職之時,被告亦無受此支付方式拘束之意,則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分期共45萬元之給付合意,顯屬無據。
⒉再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傳送訊息給被告「在今晚電話詳談前
,我想先用文字訊息表達我的立場...一度因為離職違約金高達60萬元婉拒學長邀請,但因為學長口頭承諾願意幫忙支付60萬元違約金的信任,所以才會自己代墊60萬元違約金給高柏森而提前離職,但學長卻在忠孝診所順利成立後改口只願意幫忙之付45萬元,而且還要分成15期,每個月3萬元合併薪資一起給予...希望學長能維持誠信原則,信守當時口頭掛保證願意幫忙支付高柏森診所60萬元違約金之承諾...」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徵諸當晚原告確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及時回應「你寫的內容我知道阿...」,而原告配偶加入通話招呼後,被告回以「當初高柏森違約金,我們是有答應要給他30萬元...這筆錢我已經跟博元講了分期給你們也OK阿,但是你們說界定30還60。30是確定的」等語;嗣原告配偶告以「我們那個時候本來要拒絕,因為我們又簽了一個,我們就沒有要來當負責人,但是後來是因為你們說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所以我們才就說好,那我們離開那裏,所以60萬是你們在我們離開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你們也是說可以的」等語後,被告配偶亦加入對話覆以「你忍心吃我們嗎?我們那時候是受迫於執照沒有,我們當時是因為你一直凹....我們要共體時艱我們先把業績衝起來...再把結餘多的部分再把博元這個部分給到你們...」(本院卷第113頁)等語,亦有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⒊是以,綜合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以及兩造與兩造配偶間之對話
內容觀之,已足以推論兩造間於原告自高柏森診所離職前已達成合意,而有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所需賠償從高柏森診所離職之60萬元違約金,原告始同意前往忠孝診所任職並擔任負責人之協議。原告前往忠孝診所任職後,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無訛。被告事後再任意以忠孝診所尚無盈餘、兩造間簽立有合夥契約(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為由而否認上開約定,或片面增加折價為45萬、每月合併薪資給付,以及須以被告仍在忠孝診所任職為條件,均為增加當初兩造間約定所無之限制,且上開合夥契約亦未就此違約金之給付有任何書面之約定,則被告執之作為兩造已合意變更違約金之數額及給付條件需在職、分期等理由,均無理由,要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60萬元,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對話訊息通知被告並經被告閱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給付,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迄未履行,自催告時起已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3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