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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戴芝沛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被 告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王喬信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應以王喬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而受僱於被告,自109年2月7日

起擔任理貨人員,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廠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內容則將被告物流商品為裝卸、搬運、堆疊、歸位上架及環境清潔等,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1時許。

㈡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原告一如往常為被告之商品

為裝卸、搬運、理貨等行為,然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之工作,竟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造成原告當場因劇烈疼痛而定住、無法動彈,原告同事見狀隨即報告現場主管,嗣後被告員工以輪椅將原告推至公司附近新北仁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宜休養7日並建議轉院治療」等語,足見原告確因被告工作內容而發生職業災害。

㈢又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身體健康檢查一切正常;另「椎

間盤突出」之病症發生原因,乃站立行走後,長期彎腰搬運重物、彎腰工作或姿勢不良而勞損退化的結果,但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髓核經由椎間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劇其發展之可能性,足見系爭傷害符合職務起因性與遂行性。

㈣系爭傷害發生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災傷病給付,

然被告僅協助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勾選「執行職務;理貨員;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堅拒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等各項支出,致雙方110年3月23日就職災損害補償或賠償之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4年2月5日收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然原告仍在職災傷病之醫療期間,足見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本文而違法解僱原告。

㈤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項目如下:

⒈工資:

依勞基法第23條、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40個月工資。自109年2月7日起迄今,若以原告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作22日計算,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為695,200元(計算式:158元×5小時×22日×40月=695,200元);又扣除被告已給付109年2月工資1,486元及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9,451元(計算式:33,075元+20,213元+57,575元+38,588元=149,451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263元(計算式:695,200元-1,486元-149,451元=544,263元),以終結其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⒉資遣費:

原告自109年2月7日到職迄今,擔任被告之理貨人員,迨至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约,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7,380元(計算式:158元×5小時×22日=17,380元);加以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年資計5年22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3,982元(計算式:17,380元x2又191/360=43,982元)。

⒊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僅以11,100元投保,然原告每月原領工資為17,380元,顯見被告將原告工資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2月7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114年2月28日)止,原告應屬17,880元級距,則被告每月應提撥1,073元,故其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6,03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6,0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聲明書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人員,約

定時薪為158元,每週上班5日,原告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新北仁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執行職務致

受有上開傷害,乃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依據前案經送請兩造合意之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均相同,兩造於前案中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之重要爭點,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原告於前案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於本院並無新訴訟資料提出(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前案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與本訴訟所得受利益差異甚大情形。依上說明,前案就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之重要爭點,已有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原告提出之新北仁康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均業於前案已提出,至其所提出109年迄113年之健保門診紀錄、存摺影本,僅為其自行就診資料及薪資收入證明,不足證明其係因職業傷害就診治療,故難謂有何得推翻前案所生爭點效之證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自無可取。

⒊原告所受傷害既非屬職業傷害,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544,2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982元。惟查:

⒈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仍

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被告於114年1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效,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03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1時許,惟前案一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理由認定:以8時30分為出勤之上班時間,參見該判決理由三、 ㈡、⑷所載,原告自109年2月7日起實際出勤5日,工作時數各為3小時、3小時21分、3小時34分、2小時55分、1小時52分(同上判決理由三、㈡、⑸所載、一審卷一第219頁考勤表可佐),可認兩造約定之工時原為每日3小時,以每月22日工作日、時薪158元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薪資為10,428元,低於部分工時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則被告以11,100元作為原告入職時之勞退提繳薪資,並無高薪低報情事。而原告自109年2月14日起未再前往被告提供勞務,被告自無從核實另計原告每月薪資並據以調整提繳級距,則被告持續以11,100原為提繳勞退金級距,每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666元(計算式:11,100×0.06=666),並無違法,亦無短少提繳情事。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而終止,被告自114年2月起無須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03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544,263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982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03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施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