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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俊凱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綺飾有限公司(下稱綺飾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545元。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時最低薪資1,170元。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擔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綺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家綺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113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下稱系爭和解契約)。㈡被告綺飾公司應給付原告8,545元。㈢確認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綺飾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本於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綺飾公司所否認,堪認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否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綺飾公司,被告綺飾公司以原告上班期間打瞌睡為由,於112年11月30日單方面撤銷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之勞務契約,然被告綺飾公司未先關心員工班表是否過度密集、過度勞累,僅苛責員工上班睡覺且偷拍照片,又事前未先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教育訓練或輔導,其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應為無效。

(二)嗣原告及被告綺飾公司於113年1月12日透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原告及被告綺飾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實際始日為112年9月5日,系爭和解契約卻記載雙方勞動契約之始日為112年10月4日,是對上班始點有誤認,且以錯誤事由作為和解之前提;又原告持被告綺飾公司於113年1月依據系爭和解契約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局申請失業補助時,始發現因勞保天數不足2天,不符合請領失業補助金之資格而不能申請失業補助,不符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足認系爭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重要爭點之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原則上每日上班11小時,週五、週六上班時間為11小時30分,其中112年10月7日至10日屬連假期間,故同年月6日至9日上班時間為11小時30分,是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平日及假日加班時數共計46小時,以約定時薪176元計算,並加計自112年11月30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被告綺飾公司應給付原告112年10月、11月加班費及利息共計為8,690元,僅一部請求8,545元。

(四)被告綺飾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工資之財產上損害,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止本應受領之工資,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計58日,上班時數為357小時計算,估得平均每日上班6.16小時,並以112年12月31日前基本薪資為時薪176元、113年1月1日起基本薪資為176元、114年1月1日起基本薪資為190元計算,被告綺飾公司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止之工資共計為81萬884元,僅一部請求80萬元。

(五)被告綺飾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對原告身心影響甚鉅,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上開解僱之通知係由被告張家綺以其名義直接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此被告張家綺同為侵權行為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不法解僱遭受之精神損害20萬元。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被告綺飾公司應給付原告8,545元。㈢確認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綺飾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綺飾公司與原告就雙方間勞動關係爭議業已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綺飾公司已依系爭和解契約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並於當日匯款和解金額予原告,雙方並達成原告不得對被告綺飾公司提起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約定,且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重要爭點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綺飾公司已給付原告高於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綺飾公司給付加班費8,545元,並無理由。又被告綺飾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僱關係既已終止,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到櫃提供勞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算之薪資,並無所據。再原告因上班睡覺不適任工作而遭被告綺飾公司資遣,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此為表意人主觀之想法,未存在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存於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固以系爭和解契約錯誤記載原告及被告綺飾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始日日期,且原告因此無法申請失業補助為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存在民法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事由,然細繹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內容之記載:「1.資方(即被告綺飾公司,下同)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資遣費......3.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內並未記載關於雙方勞動契約之始日,及原告是否得以請領失業補助等事項,足見上開事項並未構成雙方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涵,原告希望藉由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而能順利向勞動部請領失業補助等情,僅為原告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屬於其動機,未存在於意思表示中,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綺飾公司所無法查覺,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重要爭點之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綺飾公司給付原告8,545元、確認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綺飾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均無理由: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於113年1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已約明:「1.資方(即被告綺飾公司,下同)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4.資方依約履行後,勞方(即原告)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等語,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被告綺飾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3,353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即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綺飾公司再給付雙方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加班費及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綺飾公司給付原告8,545元、確認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綺飾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明被告綺飾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綺飾公司係違法解僱,更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綺飾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張家綺身為綺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向原告傳達解僱之意思表示,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亦未見被告張家綺於溝通過程中有何過當、過激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言論,自難認被告張家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被告綺飾公司應給付原告8,545元。㈢確認原告與被告綺飾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綺飾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