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鄭力瑋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心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 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3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調酒師,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10日始替伊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伊於113年3月間,因聽聞其他同事與被告有紛爭,始查知被告有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伊旋即於同年月14日,傳簡訊予伊在職期間受其指揮監督之實際雇主即訴外人王凱蒂,併寄送存證信函,以被告勞健保投保金額不實,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於113年3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9,736元、113年3月1日至13日之薪資1萬7,32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1,99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933元、失業給付損害1萬1,400元、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34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3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每年2次申報及申報月份距離調薪月份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為法令規範意旨,伊就原告之調薪,歷來都有依法令意旨於6個月內調高投保級距,而伊就原告薪資於112年11月調整為4萬元未於113年2月底前申報提高投保金額,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終止,距調薪尚未達6個月,伊來不及申報所致,無故意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原告於113年3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伊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基此原告亦不得請求失業給付損失;伊依原告112年3月至113年2月打卡紀錄整理當月上班、未上班日數,原告該年度工作212日、休息154日,已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休9日即一年休108日,多休46日有薪假,超過原告所稱特休10日,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原告打卡紀錄,其在職期間共休275日,超過該期間國定假日、一例一休共計232日,再扣除原告所稱特休10日,原告溢領33日薪資,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3,625元計算,原告溢領3萬6,981元,足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113年3月薪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加班費及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金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調酒師,最後出勤日為113年3月14日。
㈡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以被告勞健保投
保金額不實,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3月之薪資為2萬8,000元、於同年8月調整為3 萬
元、同年11月調整為3萬3,000 元、112年4月調整為3萬6,000元、同年11月調整為4萬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未付之113年3月份薪資1萬7,329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34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保條例第11條本文、第14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⒉經查,互核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薪資及原告所舉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被告確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其到職後之111年3月及4月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於原告112年11月調薪為4萬元後之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以調高投保級距,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首揭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減少原告將來退休時所得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本院尚難因被告自行解讀勞動法令,即令其脫免前開法規之拘束。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
⒈113年3月1日至13日之未付薪資1萬7,329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34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⒉加班費1,99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933元部分:
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資遣費3萬9,736元、失業給付損害1萬1,4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4日合法終止,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有據。再被告對原告上開各該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未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0元部分:
特別休假乃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依法應給予勞工之有薪休假,原告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自得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休其自113年3月1日起依法得享有之10日特休,徒以其依原告112年3月至113年2月打卡紀錄整理當月上班、未上班日數,原告該年度工作212日、休息154日,已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休9日即一年休108日,多休46日有薪假,抗辯不論此等有薪假是否為特休,原告不得再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云云,難謂可採。
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依原告打卡紀錄,其在職期間共休275日,超過該期間國定假日、一例一休共計232日,再扣除原告所稱特休10日,原告溢領33日薪資,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3,625元計算,原告溢領3萬6,981元,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所舉112年3月至113年3月員工刷卡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23-135頁)之形式真正。查被告自陳111年3月至112年2月之員工打卡紀錄遭覆蓋而無法提出,其又未提出原告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112年3月至113年3月員工刷卡記錄表原本以供查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陳原告出勤休假情形與事實相符,則其抗辯原告溢領薪資,以之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提繳6,3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