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琪萍(即陳景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原 告 謝明註(即陳景嵐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淑(即陳景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被 告 弘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炤瑋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琪萍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原告謝明註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柒元、原告陳麗淑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柒元、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陳琪萍、原告謝明註、原告陳麗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景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倷瑋、其姊陳琪萍(以下均逕稱其名),謝倷瑋嗣於114年5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謝明註、陳麗淑(以下均逕稱其名)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嗣陳琪萍、謝明註、陳麗淑於114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9,267元、舊制資遣費8萬1,400元、新制資遣費5萬5,00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賠償4萬1,2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陳景嵐於114年3月14日死亡,而法定繼承人陳琪萍、謝明註、陳麗淑於115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遂於115年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陳琪萍、謝明註、陳麗淑20萬7,143元、10萬3,571元、10萬3,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景嵐自9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月薪為4萬4,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未給付113年11月份工資差額1,000元、114年1、2月份工資共8萬8,000元,陳景嵐於114年3月7日勞資調解時,口頭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陳景嵐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陳琪萍、謝明註、陳麗淑20萬7,143元、10萬3,571元、10萬3,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陳景嵐113年11月份工資,114年1、2月份工資亦由陳景嵐親自領取現金,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陳景嵐自114年2月1日起即未出勤,亦未提供假單或請假證明,陳景嵐並於114年3月7日辦理自願離職,當不得請求資遣費。再者,陳景嵐之月薪為4萬3,000元,伊並不爭執積欠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3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陳景嵐自9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陳景嵐於114年年3月7日勞資調解時,口頭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77至178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4年3月7日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勞方主張記載:「…㈢於調解中正式以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依約給付113年11月份工資1,000元、114年1、2月份工資共88,000元為由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完全)給付113年11月份至114年2月份工資。
⒉被告固抗辯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陳景嵐113年11月份工
資4萬3,000元,114年1、2月份工資亦由陳景嵐親自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4至135頁),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51頁、第159頁)。然:
⑴就113年11月份工資差額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陳景嵐存摺內
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於113年12月2日有一筆4萬2,000元金額轉入該帳戶,並註明「十一月薪資」,足認被告確於113年12月2日給付陳景嵐同年11月份工資4萬2,000元。至被告辯稱其與陳景嵐於113年11月達成和解,由被告一次給付10萬6,000元,包含113年9月份工資2萬元、113年10月份工資4萬3,000元、113年11月份工資4萬3,000元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固可證明其確有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10萬6,000元予陳景嵐,然匯款之目的為何,未能從該等資料中得知;甚且,被告就其與陳景嵐針對上開內容達成和解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難憑足採。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於114年1月7日有一筆4萬3,000元金額轉入該帳戶,並註明「12月薪資」;以及陳景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陳景嵐提及:114年1月份薪水43000元、2月份薪水43000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扣除勞健保支出後應給付之金額為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陳景嵐113年11月份工資差額1,000元,尚屬有據。
⑵另就114年1、2月工資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
示(見本院卷第151頁),於114年1月22日固然有提領現金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目的為何,未能從該證據資料中得知。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素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然證稱:1月24日過年,陳景嵐提領9萬8,000元用以發員工薪水,陳景嵐4萬3,000元、1,000元勞保自費額,所以才是4萬4,000元,其他包括公司用及外勞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前稱陳景嵐於114年1月22日自行前往銀行提領工資1、2月份各4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與證人黃素儀之證詞內容顯有不同,已有疑義,並考量證人黃素儀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金額為陳景嵐所提領,而提領之金額究竟用於何用途,自無從以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固然有記載114年1月至114年2月給付總額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114年1月至114年3月給付總額9萬8,267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惟該等扣繳憑單係被告自行製作用以向稽徵機關申報,亦無從以該等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陳景嵐114年1月份工資4萬3,000元、114年2月份工資4萬3,000元部分(及均扣除勞健保負擔額後),亦屬有據。
⒊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陳景嵐113年11月份至114年2月份工資乙事,已如上述,是陳景嵐於114年3月7日勞資調解時,口頭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⒈113年11月份工資差額1,000元、114年1月份工資4萬4,000元
、114年2月份工資4萬4,000元被告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應給付陳景嵐之工資為4萬3,0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陳景嵐113年11月份工資差額1,000元、114年1月份工資4萬3,000元、114年2月份工資4萬3,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舊制資遣費4萬7,667元、新制資遣費26萬4,000元⑴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景嵐前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陳景嵐係於9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114年3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其中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年1月,舊制資遣基數為1+1/12;自94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之新制資遣年資為19年8月又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⑵按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查陳景嵐於114年3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計算平均工資之6個月即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之薪資,而被告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應給付陳景嵐之工資為4萬3,0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陳景嵐每月工資為4萬4,000元,尚屬合理。經計算後,陳景嵐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3,945元【計算式:〔(44,000元×7/31)+44,000元+44,000元+44,000元+44,000元+44,000元+(44,000元×23/30)〕÷6=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陳景嵐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945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1,277元【計算式:43,945元×舊制資遣費基數(1+1/12)=47,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3,945元×新制資遣費基數6=263,670元;合計47,607元+263,670元=311,277元】。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賠償3,351元
原告主張被告短提繳陳景嵐之勞工退休金3,35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積欠陳景嵐113年11月份工資差額1,000元、1
14年1月份工資4萬3,000元、114年2月份工資4萬3,000元、新舊制資遣費31萬1,277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賠償3,351元,共計為40萬1,628元。㈢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琪萍、謝明註、陳麗淑20萬7,143元、10萬3,571元、10萬3,571元,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陳景嵐於114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倷瑋、陳琪萍,謝
倷瑋嗣於114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明註、陳麗淑,已如上述,其等應繼分依序為陳琪萍2分之1、謝明註4分之1、陳麗淑4分之1,其等已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陳景嵐對於被告之債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其等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對於陳景嵐之債務,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被告積欠陳景嵐40萬1,628元,已如前述,是陳琪萍請求被
告給付20萬814元(計算式:401,628×1/2=200,814)、謝明註10萬407元(計算式:401,628×1/4=100,407)、陳麗淑10萬407元(計算式:401,628×1/4=100,40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琪萍、謝明註、陳麗淑20萬814元、10萬407元、10萬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陳景嵐之項目與金額編號 積欠項目 積欠金額 1 113年11月份工資差額 1,000元 2 114年1月份工資 44,000元 3 114年2月份工資 44,000元 4 舊制資遣費 47,667元 5 新制資遣費 264,000元 6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賠償) 3,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