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異 議 人 彭建銘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郭欣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為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未來各更生債權人均應公平受償,且確保異議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附表所示保單不僅是異議人之財產,且是確保將來若發生保險事故時,能據以維持生活之重要依靠,若予受強制執行解約,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保障,期能透過更生程序,讓異議人得以分期清償債務,在此之前實有保全財產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3日對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13年8月29日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㈡參諸臺銀人壽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14日函覆內容(見司
執卷第45、53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險種為終身壽險、非醫療險與健康險性質,且每3年僅可領取生存金新臺幣(下同)11,366元(異議人為生存金受益人),顯然不具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若予受強制執行解約,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保障之情形,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又異議人稱其已經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在此之前實有保全財產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函(見執事聲卷第23頁),可認異議人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更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異議人自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處分,而非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保單聲請保全處分。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所示保單目前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8月2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彭建銘 鄧桂玉 70,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