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張清安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吳昭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46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46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初不知要設立專戶,否則不會拿老年年金犯此風險。另伊雖有23筆不動產可變賣,但那些不動產位於偏鄉,價值不高。伊先前兩眼曾經因白內障開過刀,現在仍持續復健,若無積蓄非常危險,現在門牙也掉了兩顆,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伊雖然有存款52萬餘,然這些存款是省吃儉用,為晚年生活打算。平日雖然有經營冷氣、家電工作,但現已經退休,偶有舊客戶需要服務而有零星收入,因之前工作有傷過右肩,工作已經減少很多,可能無法再工作,收入只會越來越少,如存款遭查扣,將影響生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前揭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依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下爭系爭帳戶)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6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午字第244607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經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陳報系爭帳戶有存款523,363元存在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異議人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每月確實有勞保老年給付約21,328元匯入異議人所有系爭帳戶(執行卷第81至8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9日函詢土地銀行系爭帳戶是否為專戶,經土地銀行函覆並非專戶(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帳戶內各月份之勞工保險給付款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且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專戶,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參酌異議人系爭帳戶內交易明細,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異議人並非每月固定領取花用,而逐月累積積蓄523,363元,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尚有經營冷氣家電生意,有額外收入可供支應生活,名下亦有相當之不動產可供利用或變賣,足見異議人尚有一定資力,自難驟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屬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須,況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係強調系爭存款對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取,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