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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異 議 人 劉家浤相 對 人 高振宗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20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20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中郵局存款、玉山銀行存款及永豐證券股票(零股)為

異議人之勞動收入資產,非繼承自父劉金雄之遺產,與本案債務無關,請求法院及債權人勿造成異議人自行創業接案之工作權益及基本生活費受損。異議人一向依法律規定合法賺取收入,並且所有存款及股票皆可證明為異議人的勞動所得,特此聲明不屬遺產範疇。因表姊劉美珠於父親劉金雄在世時,表姊出錢出力支出於宜蘭出家逾三十年劉金雄醫療費、生活費等雜費等款項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8萬,異議人劉家浤將繼承父親劉金雄於萬華的部分產權過戶給劉美珠,藉以抵銷父親劉金雄清償部分債務給表姊劉美珠。

㈡因表姊劉美珠於父親劉金雄在世時,表姊出錢出力支出於宜

蘭出家逾三十年劉金雄醫療費、生活費等雜費等款項,異議人劉家浤將繼承父親劉金雄於萬華的部分產權過戶給表姊劉美珠,藉以抵銷父親劉金雄清償部分債務給表姊劉美珠。另外異議人劉家浤願意協商,若債權人高振宗有意接受,異議人劉家浤可以繼承父親劉金雄名下位於中和的土地分割等價值的產權作為償還債務的方式,減少雙方糾紛。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遺產繼承僅適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存之財產(部分萬華及部分中和土地),異議人之存款及股票資產並非屬於遺產範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之合法勞動所得列入遺產執行標的,並不符合事實與法律,請依法重新審核並排除該部分財產。

三、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可知繼承人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審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條文修正目的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例外情形,如繼承人繼承遺產而嗣後變賣遺產殆盡,繼承人出售遺產取得替代利益,又免於該限度內之清償責任,未免於債權人之保護有所不公,衡諸債權人之保護並兼及繼承人之權利,應認此時繼承人應負人的有限責任。意即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如聲明異議,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因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8年度法律座談會題案二研討結論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初始,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惟若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予以處分,致債權人無從就遺產進行取償,參酌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意旨,應認繼承人所負責任已屬「人的有限責任」,方能兼顧債權人與繼承人之權利。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金雄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089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查,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劉金雄之遺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12年5月22日出賣予第三人劉美珠且於112年6月12日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情,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1921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25萬600元)、(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萬華分處)、(都市公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萬華分處)、異議人與劉美珠國民身分證、異議人印鑑證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司執卷一第195-20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27016210號函記載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司執卷一第217-22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地價字第1126030528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記載交易總價為109萬7,240元)(見司執卷一第211-2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執卷一第73、91、9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繼承劉金雄之遺產初始,固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惟因異議人已就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進行處分,致債權人無從就系爭土地進行取償,此時異議人所負應係人的有限責任,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郵局存款、玉山銀行存款及永豐證券股票(就執行異議人薪資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就扣得異議人薪資執行命令,見司執卷二第277頁),於異議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範圍內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異議人就被繼承人劉金雄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由其郵局存款、玉山銀行存款及永豐證券股票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劉金雄債務,因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其郵局存款、玉山銀行存款及永豐證券股票等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