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 曾桂如
張國龍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代 理 人 尤少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張國龍就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就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張國龍如附表一編號1、2、3、6、7、8保單之附約為
醫療險,惟異議人張國龍現已60歲,早已退休且無收入,皆倚靠該等保單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給付,如經終止,將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附表一編號4、5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女張譯樺,均由張譯樺以其帳戶自動扣繳保費,自不因異議人張國龍漏未將要保人改為張譯樺而影響其權益,況該等大部分為醫療保險,影響重大,均不應扣押。
㈡異議人曾桂如如附表二編號1、2、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女張
譯樺,均由張譯樺自行繳款,自不因異議人曾桂如漏未將要保人改為張譯樺而影響其權益,況該等大部分為醫療保險,影響重大;附表二編號5、7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子張邑強,均由張邑強以其帳戶自動扣繳保費,自不因異議人曾桂如漏未將要保人改為張邑強而影響其權益,況該等大部分為醫療保險,影響重大;附表二編號6、8、9、10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惟異議人曾桂如現已59歲,早已退休且無收入,皆倚靠該等保單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給付,如經終止,將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均不應扣押;另異議人曾桂如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被保險人為張邑強之保單,均由張邑強自行繳款,不因異議人曾桂如漏未將要保人改為張邑強而影響其權益,亦不應予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另按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復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張國龍附表一所示之8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另經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曾桂如如附表二所示10張保單之解約金及已得請領之生存保險金6萬元,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二所示。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則分別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保單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關於異議人張國龍之附表一編號1、2、4、7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之附表二編號2、5、8保單部分:
⒈查本件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異議人張國龍之附表一編號1、2、4、7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之附表二編號2、5、8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就附表一編號1、2、4、7及附表二編號2、5、8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關於異議人張國龍附表一編號5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附表二編號1保單部分:
⒈依新修正之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蓋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是年金保險進入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即無解約金債權,而係轉換為受益人之年金給付債權,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則年金給付債權將不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修正說明參照)。
⒉查異議人張國龍附表一編號5保單及異議人曾桂如附表二編
號1保單部分,其預估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張譯樺,均由張譯樺自行繳納保費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既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自行繳納,均無礙於該保單為異議人張國龍、曾桂如財產之認定,合先敘明。
⒊惟經本院執行處函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保
險契約給付是否屬於「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性質,如是,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及給付條件為何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表示異議人張國龍之附表一編號5保單有「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受益人為異議人曾桂如,保險給付條件為自投保日起屆滿1週年之日,第11次以後給付基本保險金額20%,截至112年10月6日已得請領保險金為生存保險金12萬元(應領日112年12月17日、113年12月17日,領取次數第15、16次)(司執卷第405頁);臺銀人壽公司則函覆表示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曾桂如,被保險人為張譯樺,每3年給付「生存保險金」,最近一次領取日為112年5月18日,給付予生存金受益人張譯樺(司執卷第327頁),另參原裁定理由記載似逕認上開保單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為「年金給付」,就此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生存保險金」等繼續性給付是否為「年金保險」契約,尚有疑義,倘該等保單之繼續性給付確屬「年金保險」而有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之適用,因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債權,均有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事,此部分依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生存保險金部分,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張國龍、曾桂
如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㈣關於異議人張國龍之附表一編號3、6、8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張國龍附表一編號3、6、8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
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內容(司執卷第291至293頁、第381至398頁、第401至405頁、第411至440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有醫療保險附約,近5年有醫療理賠紀錄;附表一編號6保單未附加附約、無理賠紀錄,無繼續性給付;附表一編號8保單近5年有醫療理賠紀錄,有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受益人為異議人張國龍,保險給付條件為自投保日起每滿3年給付一次,截至112年10月6日已得請領保險金為生存保險金10萬元(應領日113年5月18日,領取次數第9次)。
⒉異議人張國龍雖主張其高齡60歲,早已退休且無收入,有
賴附表一編號3、6、8保單之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給付,如經終止,將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云云,惟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內容已載明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之主約醫療理賠給付,且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理賠等語(司執卷第383頁),國泰人壽公司亦函覆附表一編號6保單未附加附約,堪認終止附表一編號3、6保單應不至於影響異議人張國龍之醫療理賠權益。至附表一編號8保單部分,異議人張國龍於110年8月至113年8月間雖有7次醫療理賠紀錄,理賠金額合計139,600元(司執卷第415頁),惟異議人張國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仍有因疾病或傷勢而需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張國龍之各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0點規定,亦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單主約或附約,堪認異議人張國龍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又附表一編號8保單雖有生存保險金,然異議人張國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現已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難,亦難逕認異議人張國龍有賴以附表一編號8保單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之情事。
⒋此外,異議人張國龍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一編
號3、6、8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張國龍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張國龍就附表一編號3、6、8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異議人曾桂如附表二編號3、4、6、7、9、10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曾桂如如附表二編號3、4、6、7、9、10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台銀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內容(司執卷第123至124頁、第135至137頁、第163至168頁、第169頁、第291至293頁、第327頁、第379頁、第381至383頁、第401至405頁、第411至415頁),可知附表二編號3、4保單未附加健康保險或傷害險附約、無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存在;附表二編號6保單無理賠紀錄、有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受益人為異議人曾桂如,保險給付條件為自投保日起屆滿1週年之日,第11次以後給付基本保險金額20%,截至112年10月6日已得請領保險金為生存保險金4萬元(應領日113年9月17日,領取次數第15次);附表二編號7保單因異議人曾桂如非被保險人無申請理賠權益,有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曾桂如,保險給付條件為保單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每屆滿1週年之日給付,第11次以後給付總基本金額20%;附表二編號9保單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有醫療、健康及傷害保險附約、無定期或存續性保險給付項目;附表二編號10保單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無附約、有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曾桂如,每逢保單3週年日給付。
⒉異議人曾桂如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女張
譯樺,附表二編號保單7之被保險人為其子張邑強,該等保單均由其子女自行繳納保費(另附表二編號3保單被保險人亦為張邑強,異議人曾桂如於民事異議狀中未提異議理由)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曾桂如既為附表二編號4、7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曾桂如自行繳納,均無礙於該保單為異議人曾桂如財產之認定。至異議人曾桂如復稱其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編號Z000000000、被保險人為張邑強之保單,亦係由張邑強自行繳款云云,然該保單並非本件扣押範圍,異議人曾桂如據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異議人曾桂如另主張其高齡59歲,早已退休且無收入,有
賴附表二編號6、9、10保單之每年分紅收入及醫療給付,如經終止,將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及醫療理賠云云,惟查,國泰人壽公司已函覆附表二編號6保單無申請理賠紀錄(司執卷第411頁),南山人壽公司亦函覆附表二編號9、10保單之主約均無醫療保險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之主約醫療理賠給付,且附表二編號9保單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語(司執卷第383頁),堪認終止附表二編號6、9、10保單尚不至於影響異議人曾桂如之醫療理賠權益。又附表二編號6、10保單雖有生存保險金,然異議人曾桂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現已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難,亦難逕認異議人曾桂如有賴以該等保單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之情事。
⒋此外,異議人曾桂如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二編
號3、4、6、7、9、10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曾桂如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曾桂如就附表一編號3、4、6、7、9、10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異議人張國龍之保單編 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繼續性給付 (受益人) 1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78,850元 2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80,197元 3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994,721元 4 國泰人壽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譯樺 41,502元 5 國泰人壽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譯樺 942,144元 生存保險金 (曾桂如) 6 國泰人壽 創世紀丙型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150,321元 7 國泰人壽 創世紀丙型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140,416元 8 國泰人壽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張國龍 張國龍 666,594元 生存保險金 (張國龍)
附表二:異議人曾桂如之保單編 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繼續性給付 (受益人) 1 臺銀人壽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張譯樺 227,384元 生存保險金 (張譯樺) 2 臺銀人壽 萬祿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張譯樺 54,155元 3 中華郵政 郵政簡易人壽喜樂年年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曾桂如 張邑強 700,353元 4 中華郵政 郵政簡易人壽喜樂年年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曾桂如 張譯樺 710,672元 5 國泰人壽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張邑強 101,200元 6 國泰人壽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曾桂如 684,960元 生存保險金 (曾桂如) 7 國泰人壽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曾桂如 張邑強 963,634元 生存保險金 (曾桂如) 8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曾桂如 曾桂如 145,072元 9 南山人壽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曾桂如 曾桂如 541,539元 10 南山人壽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曾桂如 曾桂如 388,311元 生存還本保險金 (曾桂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