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異 議 人 王義道相 對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淑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48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並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48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高淑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343、34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案於101年12月30日已無相對人,即當事人依住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已不存在,捏造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冒用未合法成立之臺北市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8月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4年3月28日假決議會議紀錄第三案訂定住戶規約尚未成立,羅康華不得以未成立住戶規約第十一條選委員、主任委員,於113年8月7日代理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法律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112年度湖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8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5日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就異議人之存款、利息收入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於113年11月5日陳報本院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24,039元(含作業手續費25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3年11月4日函復本院異議人之存款債權24,039元(內含解款手續費250元),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人就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另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且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復查,南港花園社區有1,713戶,經召集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2月28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僅有129戶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24%,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3(即1,142戶)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即66.7%以上)以上出席之定額而流會,致未決議社區規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再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549戶(超過1/5即343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1.6%(超過1/5即20%)出席,並於討論規約後,全體無異議通過規約。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再公告於同年4月20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5日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進行管理委員選舉,即可認南港花園社區規約之決議係於104年2月28日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後,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經全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南港花園社區於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約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7日內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南港花園社區規約應已有效成立。依南港花園社區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2年。南港花園社區於104年3月28日訂立社區規約後,依規約於當年4月25日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羅康華)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認定屬實(見司執卷第31-55、77-80頁)。此外,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2524號函所載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羅康華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同意備查(見司執卷第213頁),形式上堪認羅康華於113年間為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認已有效成立,並准許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與羅康華未經合法決議選任云云,乃關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定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