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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異 議 人 鍾豪相 對 人 廖昱婷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偽造牙醫診所證明,製作筆錄員警明知故犯包庇力挺,並偽造談話表、初判表及現場圖等證據,檢察官卻無視於此堅決起訴,法官亦袒護相對人曲解法條,成為詐騙產業鏈,官官相護,司法官詭辯論經不起實際檢驗,本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爰聲明異議,請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辦理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廖昱婷經供擔保後,持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97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8,51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先對第三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其表明異議人並非員工無從扣押,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第三人廣泰昇有限公司扣押薪資債權,該公司亦表明異議人非其員工。嗣執行法院查封異議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各設定有普通抵押權1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120萬元,經鑑價後系爭土地價值合計431萬7,133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資佐憑,原處分審酌因土地估定價格與拍定價格間常有相當落差,且拍定後尚須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故認本件並無極端超額查封及拍賣無實益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辦理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土地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其次,相對人係持准予假執行之第一審民事判決,並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書,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乃屬適法,亦無前述極端超額查封及拍賣無實益之情事;至於異議人所指摘其他理由,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執行程序是否妥當適法,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逕於該案上訴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

主張如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