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41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84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核發扣押命令時,已明訂命第三人於保單解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始得扣押,經第三人異議已扣押1張解約金超過3萬元之保單,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不依法核發收取命令,退步言之,縱依辦法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現已修正名稱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作業,然此非經立法通過且頒佈公告之法源,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又本案相對人投保為壽險,於身故後始有給付發生,難認該保單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原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9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16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陳報異議人於其公司之有效保險之預估解約金額為60,432元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2至23頁),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債權人即異議人本件保單預估解約金甚低,終止該保單不符比例原則,擬不續行換價程序,並返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異議人,並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五字第284164號函、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20、2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