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施世宏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黃文啓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本件債務人及執行標之誤載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更正,且與債務人黃文啓之繼承人協商中,並請求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黃文啓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文啓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黃文啓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以黃文啓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係遭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程序後,至異議程序始改列黃文啟之繼承人黃貫恆、黃晉恆為債務人,並對黃貫恆、黃晉恆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異議人並未於原裁定駁回前,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裁定以異議人以已死亡之黃文啓為債務人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