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異 議 人 蔡錦麗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陳綺璧相 對 人 陳桂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3日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指定114年2月17日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寄給異議人之代理人張敏焜,致異議人未能及時取得通知,又異議人於異議期間因腦梗塞等疾病,長期住院治療,客觀上無法及時收到上開通知,直至114年2月17日晚間方知悉本件已製作分配表,異議人實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即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異議人所提補充二狀內容即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1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又執行法院改定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
㈡聲請人前執確定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陳桂美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5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處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1月20日北院縉109司執公字第51192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將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下稱第1次分配期日),並隨文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人於同年2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處所得審究,且提起聲明異議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復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原司法事務官事後審認系爭分配表未於第1次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分配表未合法送達,而取消第1次分配期日,並改定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下稱第2次分配期日),並以本院114年5月11日北院信109司執公字第51192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異議人則於114年6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㈢本件第1次分配期日既已取消,並改定第2次分配期日,依前
揭說明,自應認第1次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已撤銷,第2次分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異議人與相對人若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第2次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而異議人確已於第2次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所爭執之第1次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及系爭分配表,因第1次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已撤銷而終結,且異議人已另對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現已無實益可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