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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5號異 議 人 陳士民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除終身壽險外,亦有保障被保險人罹患特定重大疾病(如心肌梗塞、腦中風、癌症等)及殘廢時之保險給付,而異議人於113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因腦中風住院,現已領有殘障手冊,並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8日因胃潰瘍住院治療,因醫院健保房不足,病況危急,僅得加價住自費房型,異議人與配偶現分別高齡74歲、72歲,生活及醫療費用,除退休金外,需仰賴保險給付支應,若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將使異議人及配偶難以維持生活。考量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所受損害顯然高於相對人所得利益,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系爭保單攸關異議人身體健康之保障,為異議人維持老年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國泰人壽公司亦函覆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年事已高,需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補足可能罹患重大疾病等醫療、復健及看護等支出,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扣押執行命令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並未釋明如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8,086,144元及自98年3月5日

起之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8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本金部分顯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價值,而異議人除自承領有退休金外,目前名下僅有1筆投資660元、112年領有利息所得1,163元及營利所得33元,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相關給付等情,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司執卷第93至97頁、第201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固堪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惟異議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因腦中風住

院,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另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8日因胃潰瘍住院治療,系爭保單有保障特定重大疾病、殘廢時之保險給付,為異議人維持老年生活所必需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71頁),依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暨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欄所載,可知異議人因腦中風自113年3月23日起先後於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及其台中東區醫院住院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術後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24小時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並於113年9月16日轉院至正德醫院;另參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疾病』係指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6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第11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5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第14條第2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曾罹患第5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期間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2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在繳費期滿後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時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包含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倘被保險人因腦中風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或致殘廢者,得依系爭保單第11條、第14條約定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而異議人曾於113年間因罹患腦中風長期住院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單應有為異議人存在之必要。至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保單,均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依該附表編號1、2保單申領保險理賠金及該等保單確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1、2保單為不當。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

於法尚無不合,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保單部分,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是否將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全然喪失?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有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 有無醫療險及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有 無 272,667元 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無 無 884,284元 0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無附約 492,31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