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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異 議 人 田志憲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1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1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保險契約係伊提供予家人之保障,伊出獄時已近70歲,無法再投保相同之保險,原事務官認各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得強制執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此亦有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可資遵循。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4日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可稽。

㈡又異議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2年次、105年次),

目前在監執行,由其配偶擔任戶長,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異議人一年僅有近5千元之監獄工作所得,並無其他財產,有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監執行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7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系爭執行卷第83、75頁,本院卷第19至21、31至35頁),可見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惟仍應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時,理應斟酌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又即使異議人自負生活所需,及異議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其配偶與子女居住於屏東縣而論,依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異議人應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1萬7,076元(即17,076元×2÷2=17,076元),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達5萬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51,228元),至於異議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見本院卷第39頁),亦以至少酌留3個月生活費用9,000元(即3,000元×3=9,000元)為宜。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均得強制執行,及如何擇定與執行,均待查明。原事務官逕認異議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係維持生活所需,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未合,仍應予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定期壽險(三十年期) 甲○○ 甲○○ 3萬6,772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甲○○ 甲○○ 4萬1,159元 3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甲○○ 田宇恩 6萬3,27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