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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7號異 議 人 甘育姿相 對 人 陳韋霖

陳俊秀陳俊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0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2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原裁定駁回理由略為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發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則於同年月5日補正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4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公證黃美珍與債權人債權讓與之公證書(簡稱系爭執行名義)。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林繼檳」,而非黃美珍,所提公證書又係黃美珍讓與異議人,其無法證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何由林繼檳轉讓至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能補正對債務人等有債權其聲請為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但此實有誤會。本件執行有關轉讓債權部分,過去本院已有對前手債權人黃美珍聲請執行部分審查過且准予執行許久,代表林繼檳轉讓至前手債權人黃美珍部分並無問題,此參過去曾遞交本院(股別:戊股,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3號)有經公證人認證之林繼檳親簽名證明,再次陳明林繼檳同意轉讓至債權人黃美珍切結書暨收狀證明與續執行程序函(異議證據1:有收狀章之陳報狀及經公證人認證之債權讓與切結與法院後續函文,正本在本院卷內請職權調閱)即可知。是此件存在之執行名義等事證有本院卷內證據證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由林繼檳轉讓至黃美珍,再轉讓債權予異議人,況黃美珍確實有進行過執行程序,衡情即代表此轉讓應合法正確無疑問,且可憑查,此敬請本院詳查調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3號戊股卷為核實,並請准異議人本件繳費強制執行聲請而將原駁回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0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2月3日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則於同年月5日補正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455號支付命令暨該支付命令補發確定證明書(見司執卷第23、25頁)、黃美珍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暨公證書(見司執卷第

29、31頁)作為執行名義。惟依上開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人係「林繼檳」而非「黃美珍」,異議人未提出「林繼檳」將對相對人債權讓與「黃美珍」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經原債權人「林繼檳」或受讓人「黃美珍」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關於由「林繼檳」將債權轉讓「黃美珍」之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人「林繼檳」對相對人債權讓與「黃美珍」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林繼檳」對相對人債權讓與「黃美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如何由「林繼檳」轉讓至異議人,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屬不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