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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偉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向本院溢繳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4年6月3日繳納裁判費用1,5000元、1,000元,共計2,500元乙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惟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聲請人顯溢繳1,000元,其聲請返還乃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