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曾文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旋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為此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8725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於新臺幣(下同)261,007元,及其中本金234,143元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程序費1,000元及執行費2,09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南山人壽具狀陳報異議人名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3,135元及119,925元。異議人則以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發作起來就要住院數日,造成生活困難及家裡負擔,經濟難以維持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卻未說明其與終止系爭保單有何關聯,以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究竟對異議人現實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說明,僅泛稱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曾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執行卷第83頁),據以
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查,系爭保單有傷害醫療保險、終身個人防癌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上開保單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此亦經南山人壽114年3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9595號函回覆系爭保單僅終止主約,附約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險理賠。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該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主張經濟難以維持云云,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難認執行法院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有失均衡,且若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