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異 議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鍾得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係債務人即相對人(水電工程師傅)於84年間向異議人購買水電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700元,相對人取走水電材料後即不知去向,異議人追討無門乃提起訴訟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即本件執行名義。嗣經多次強制執行,相對人明知積欠異議人債務,依相對人當時年僅44歲且為水電工程師傅,如要清償上開債務或分期給付,應早已全部清償,但相對人卻以現金收取工程款之方式逃避扣押執行,因此相對人明顯故意拒絕清償債務。近年因壽險公會開放公務機關查詢債務人保險資訊,異議人乃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查詢相對人之保單債權,異議人始知相對人竟購買高達14件「商業保險」,由此可知相對人刻意以購買商業保險的方式隱藏(隱匿)財產,藉以逃避清償債務。原裁定以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有不相當為由而駁回。然查保險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原裁定就終止系爭保單具體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均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以購買多件商業保險之方式隱匿財產,其獲得保險利益,卻對異議人即債權人為減損債權利益之不公平行為,已如前述。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12年無所得,僅有1部92年出廠汽車,而認相對人為無有資力之人,又以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37,673元,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酌留3個月錢合計51,909元為由,駁回本件執行。惟查原裁定於相對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已無表示異議之意思表示(已默示),若認相對人無所得收入,則相對人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系爭保單是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以上皆未為敘明及證實。況且相對人尚有1部汽車可使用,即表示相對人有經濟能力繳納汽車稅賦(例如年度徵收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相關保養費用,應可認定相對人絕非無資力之人。因此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異議人乃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妥適之處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125號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434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10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5月2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清99105字第1134089782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另併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60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部92年出廠之汽車,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37,673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1,909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債權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債權人(包含異議人)就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
區,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執事聲卷第35頁)。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24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744元(計算式:1萬9,248元×3月=5萬7,74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7,673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與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2年分汽車,110年度、111年度與112年度均無所得,有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9頁),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9萬9,70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間就相對人執行受償僅5,838元,其餘111年、113年2次執行均未受償;又依併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05年、108年、109年、111年、113年共5次執行均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鍾得志 鍾得志 37,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