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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9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恬妮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應速核發收取令移轉由債權人收取,然民事執行處採消極不作為,偏袒債務人,已侵害異議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債權請求。又民事執行處雖依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辦理,然該原則係本院自訂之規範,非經立法通過或有法源依據,自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且民事執行處自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已顯有圖利債務人與瀆職之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另相對人所投保之險種為終身壽險,自當是相對人往生後始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發生,其條件尚未成就前,相對人何來以該保單來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再者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險,且相對人自始並無主張有何依賴該保險金額以支應生活費用之情況,故自不得以債務人立場代其主張。原裁定並未先確認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即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低於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所失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18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當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42263號等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強制執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3月6日發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於新臺幣(下同)78,7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63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倘若逕予中止如附表所示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相對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新北市樹林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見執行卷第53頁),又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20,280元),相對人配偶已死亡,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扣押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未逾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標準243,360元(60,840元×4=243,360),況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額非鉅,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調閱資料及相對人所提之111年及112年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足見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故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該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相對人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民事執行處援引上開原則第6點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000000000 新光人壽 33,438元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 37,508元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 37,36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