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8號異 議 人 賴育山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何美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範圍,應僅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銀行聲請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44萬2,900元,及其中73萬4,400元自82年12月16日起、其中70萬8,500元自82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783元之範圍內為限,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總額達410萬5,074元,此數額遠高於相對人債權總額,已超額查封,應將超額扣押部分予以撤銷。又因異議人除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總額為5萬5,854元,依法就系爭保單解約金於5萬5,854元範圍內,應不得強制執行。且附表一編號1、4、6、8、9、10之保險契約均屬增額保險,因投保多年,目前增額後保險金額總額已達1,208萬8,898元,若目前解約,則債權人僅能取得預估解約金共272萬0,199元,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卻會損失1,208萬8,898元之壽險保障額度,異議人及第三人所受損害顯然遠高於債權人所受利益,有失衡平。另附表一編號1、4、8、9、10保險契約,符合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且附表一編號2、3、5、7之保險契約,符合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該等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未詳查上情,有怠為裁量及適用法則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銀行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85年度執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不服,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閱核實。
㈡異議人雖稱本件有超額查封之違法云云。然按查封債務人之
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及計至原裁定作成前1日之利息債權總額為415萬2,268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之債權總額顯大於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總額410萬5,074元,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扣押命令作成後,另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併案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現已遠大於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總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異議人所稱超額查封之情形甚明。
㈢異議人固稱系爭保單解約金於5萬5,854元範圍內,為其維持
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查於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本即無從使用系爭保單解約金,該等解約金顯非其現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且若異議人生活真已陷於無法維持之困境,則其何以於本件執行前竟未曾主動終止系爭保單,況依異議人112年、113年所得查詢結果,異議人尚有領取銀行利息所得及以其子賴彥全、賴彥輯為負責人之公司營利、薪資所得(見本院執事聲限閱卷第3至6頁),益徵異議人有無系爭保單解約金均不影響其現維持生活所需。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確為其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稱系爭保單解約金於5萬5,854元範圍內,為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洵無可採。
㈣異議人復稱終止附表一編號1、4、6、8、9、10之保險契約,
將使異議人及第三人損失1,208萬8,898元之壽險保障額度,此損害顯高於債權人所受利益,有失衡平云云。而依異議人為上開主張所憑據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執事聲卷第37至48頁),可知異議人上開所稱壽險保障額度係指身故保險金數額。然查:
⒈所謂身故保險金係指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時所給付之保
險金,而身故保險金數額較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高,核屬現行商業保險之常態,自不能僅因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低於身故保險金數額,即認終止債務人所有之保險契約等強制執行方式有失衡平或有違比例原則,否則無異使債務人所有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均實際陷於不能執行之情形,此顯嚴重有害於債權人權益,更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得以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意旨。
⒉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查相對人係
以嘉義地院85年度執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為本件執行名義,可知異議人於85年間已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並經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然細觀系爭保單之起保日竟分別為87年1月14日、89年1月21日,足證異議人明知其責任財產應用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竟以自己或家人為被保險人而購買總數量高達10筆之人壽保險,並逐年以其財產繳付保費,其隱匿財產、規避償債責任之意甚明,若僅因該等保單之保險額度高即不予執行,無異鼓勵債務人均以此等方式逃避清償債務責任,徒使債務人及其家人或指定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第三人受有利益,而致債權人之債權受有侵害,是本件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顯失公允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1人或數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保險契約,雖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然該等保險契約均有指定受益人,此有異議人所提保險契約可參(見本院司執32228卷第31至51頁),是待保險事故發生時,該等保單之身故保險金依法將給付予受益人,而不列入異議人之遺產範圍,屆時該等保單金錢債權(即身故保險金債權)將歸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則相對人將無法再對該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是若不許異議人之債權人現對該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失公允。
⒋又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自應為清償其債務之用,而因系爭保單而獲利之第三人,僅係因異議人以其財產繳保費後之單純獲利者,自不能因其等之利益而犧牲債權人之權益,況因系爭保單受有利益之第三人,非不能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介入權規定,支付系爭保單解約金後變更為新要保人,其權益既有前揭法律保障,自不影響本件認可准許執行系爭保單之判斷。是以,異議人上開所稱,均不足採。
㈤至異議人另以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為由,稱不得強制執行系爭
保單云云,然法令尚未修正前,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系爭保單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一編號 險種名稱 保單號碼 起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87年1月14日 賴育山/ 賴彥全 28萬5,593元 2 壽險_高峰終身還本(甲型) Z0000000000 87年1月14日 賴育山/ 賴彥全 35萬0,449元 3 壽險_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 Z0000000000 87年1月14日 賴育山/ 賴彥全 34萬5,047元 4 壽險_登峰終身(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87年1月14日 賴育山/ 賴彥輯 25萬2,310元 5 壽險_高峰終身還本(甲型) Z0000000000 87年1月14日 賴育山/ 賴彥輯 34萬9,718元 6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87年1月14日 賴育山/ 賴育山 100萬6,277元 7 壽險_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 Z0000000000 87年1月14日 賴育山/ 賴彥輯 33萬9,661元 8 壽險_新登峰(終身增額型) Q0000000000 89年1月21日 賴育山/ 賴彥輯 27萬1,703元 9 壽險_新登峰(終身增額型) Z0000000000 89年1月21日 賴育山/ 賴彥全 31萬0,562元 10 壽險_新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89年1月21日 賴育山/ 賴育山 59萬3,754元 總計 410萬5,074元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44萬2,900元 2 利息 73萬4,400元 82年12月16日 114年3月23日 6% 137萬7,815元 3 利息 70萬8,500元 82年11月26日 114年3月23日 6% 133萬1,553元 總計 415萬2,268元附表三編號 債權人 執行名義 債權請求內容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7978號債權憑證 本金176萬7,734元及其利息 併案債權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0號) 2 彰化銀行 嘉義地院82年度執字第154號債權憑證 本金1,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併案債權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37號) 3 彰化銀行 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2262號債權憑證 本金251萬8,524元及其利息 併案債權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