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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異 議 人 張恊發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8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482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由受僱人代收),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伊已年邁,退休無業且慢性病纏身,僅靠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帳戶維生,系爭帳戶內除有前開社會保險給付金外,尚存有伊依法領取之節日代金、重陽禮金之社會福利津貼等,均屬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若將系爭帳戶扣押,伊勢將無法維持必要生活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前揭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午字第244607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陳報系爭帳戶有存款1,402,136元存在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至23、35至39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信實。

㈡依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雖見每月月底確實

有勞保老年給付約25,226元及國民老年年金255元匯入系爭帳戶(執行卷第55至59頁),然系爭帳戶內各月份之勞工保險給付款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且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專戶,故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復參酌異議人系爭帳戶內交易明細,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異議人僅有1次提領10,000元及10筆小額消費轉帳紀錄,自難驟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屬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須;況前開異議理由,係強調系爭存款對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亦非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取,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