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3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育豪(即林士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筆債權後,多次與相對人聯繫促請其還款,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8,501元暨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即便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全部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執行,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另依債務人所在地宜蘭縣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準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618元,扣押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金額共計158,138元,與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所需之金額55,854元相差102,284元,此差額為3個月最低生活費所需金額近2倍,二者顯非相當。況且我國已設有多項社會福利制度與法規,其中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自不應維持相對人額外所購買之醫療保險附約,影響伊之合法受償權益。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民事簡易判決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3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於113年7月19日發執行命令就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400,00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4,29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另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第三人新光人壽並陳報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相對人則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與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相當,倘若逕予中止如附表所示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宜蘭縣,倘以債務人所在地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且相對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1,70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3個月=111,708元),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與法定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標準相當,解約金預估金額非鉅,且參酌扣押保險契約內容及投保情形等情,如勉予強制終止保險契約,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另參酌相對人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身體狀況無法外出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更有需藉系爭保單保障其身體健康之風險,併具安定其生活之作用,是以上諸情均足認系爭保險實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價額,倘如異議人得以強制執行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權益,損害過大,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30,188元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70,489元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57,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