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異 議 人 蘇秀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目前因勞退金所領取之金額尚可維持生活所需,惟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支付未來維持生活所需,若強制解約,將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又依照113年10月24日金管會提出之保險法修正草案,係屬「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者」,乃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第7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國泰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異議人以系爭保單之保額是其所繳保費之數倍,若予解約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各張保單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且異議人復未提出須仰賴保單給付之急迫需求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將於終止附表所示之各張保單後,為異議人保留55,85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為渠等維持晚年生活之必
需,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自始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須舉證,顯見不至於因保單終止,而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另以依保險法修正草案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法令尚未修正前,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系爭保險契約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明定禁止執行債權之要件,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郵政簡易人壽樂活168保險 00000000 332,036元 2 郵政簡易人壽常樂增額保險 00000000 114,296元 3 郵政簡易人壽常鴻增額保險 00000000 100,982元 4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211,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