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異 議 人 羅時銘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3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13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年過60歲,無謀生能力,且罹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其保單契約均附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惟恐主保險契約遭均院解除後,附加之醫療險將一併失效,而無法依賴附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以維持晚年生活,而認為執行保險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壽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豪字第628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13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3張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3頁、第31至34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
㈡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萬8,663元,並未逾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3至18頁),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且異議人自陳其現無其他收入、無謀生能力,並經依職權查詢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可稽(見司執卷第67至73頁、第111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㈢異議人雖以罹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為由,主張系爭保單附加
醫療保險為其維持晚年生活所必須,倘若主約解除將使附加之醫療險一併失效云云。惟查,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縱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其假若具有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亦不得終止。且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之主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4年8月1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335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9月2日國壽字第1140090491號函暨保單條款、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9至91頁、第111頁)。復衡以異議人僅強調係維持晚年生活所須等語,然未見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有何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事,且考量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3萬7,738元 2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壽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6萬8,456元 3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56萬3,726元 共 計 256萬9,920元